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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9-26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26
湖南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提升社会治理水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是指通过和解、调解等各种合法途径,形成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及时有效预防化解矛盾纠纷。
第3条
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多方参与、社会协同、民主协商、科技支撑、法治保障,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预防为主、预防化解相结合; (二)和解调解优先; (三)多方联动、谁主管谁负责; (四)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五)公平公正、便民高效。
第4条
各级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领导机构牵头负责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的统筹协调、调查研究、督导考核,推动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和各类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方式的有机衔接。
第5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是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责任主体,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的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 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机制,明确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并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第6条
矛盾纠纷当事人应当诚信友善,理性选择合法途径化解矛盾纠纷,如实陈述事实,尊重对方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配合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依法履行矛盾纠纷化解结论文书确定的义务。 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化解矛盾纠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依法、公正化解矛盾纠纷,督促当事人履行相关结论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7条
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法治宣传和道德教育,普及法律知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引导公众依法表达合理诉求,选择合法的矛盾纠纷化解途径。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法律知识和典型案例的宣传,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参与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的良好氛围。 鼓励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代表、网格员和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有法律工作经历的退休人员、志愿者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第二章 职能职责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责范围内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内容,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职责,建立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协调会商机制,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及时预防化解矛盾纠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各类力量,做好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完善调解、公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等非诉讼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机制,并组织律师事务所、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治安案件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调解等工作机制,对符合和解、调解条件的,依法引导当事人和解、调解,支持和参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 信访部门应当按照信访工作法治化的要求,建立与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相衔接的工作机制,推动有关机关、单位依法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诉求,着力推进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
第10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机制,完善司法调解制度,加强与行政机关、综治中心、仲裁机构、公证机构、调解组织等的协调配合,开展司法确认,并依法执行生效法律文书。 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检察与调解对接工作机制,对符合和解法定条件的公诉案件、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刑事申诉案件等,可以引导当事人自愿和解,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前提下,可以依法在人民法院主持下推进当事人和解或者进行调解。
第11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在基层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中的作用,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预防、排查、化解矛盾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运用屋场恳谈会等形式,利用村民代表会议、居民议事会、传统节日以及民俗节庆等活动,开展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维护小区和谐稳定。
第12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法学会、贸促会、工商联、侨联等群团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残疾人、老年人、进城务工人员、新就业形态人员等群体合法权益。
第13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根据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组织,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人民调解员,承担相关调解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推动婚姻家庭、物业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劳动争议、道路交通、医疗卫生、教育、旅游、土地承包、金融保险、平台经济、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加强重点领域、新业态领域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服务,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鼓励商会、行业协会、律师事务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依法设立商事调解组织,调解投资、金融、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商事矛盾纠纷。 具备条件的调解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律师等可以依托调解组织设立个人或者团队调解工作室。鼓励个人或者团队调解工作室创建品牌调解室。
第14条
调解协会应当加强对调解活动的行业自律监督,建立健全调解职业道德准则、调解示范规则、调解服务标准、调解信用等制度,并制定会员惩戒办法,处理对会员的投诉,组织开展调解员培训等工作。调解协会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律师协会、公证协会、司法鉴定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等应当发挥会员专业力量,积极参与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
第15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有关单位制定调解员选拔、考核、奖惩制度,加强调解员的培训、心理疏导和管理等工作;建立调解员分级分类名册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司法行政等部门负责健全区域间矛盾纠纷联防联调协作机制,探索建立跨区域联合调解组织,推动矛盾纠纷联动预防化解。 第三章 矛盾纠纷预防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源头预防,将预防矛盾纠纷贯穿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诉讼等全过程,加强舆情监测,及时分析研判风险隐患,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规范执法权力运行,做好规范性文件、行政协议、合同和行政执法行为等合法性审查工作;落实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对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和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在决策前进行风险评估。
第19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规范司法权力运行,坚持公正司法,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健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20条
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公开重大政策、突发事件等信息,对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及时予以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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