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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09-25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25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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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28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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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26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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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7-30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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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保护水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业高质量发展,推进长江上游航运中心建设,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的通航水域经营水路运输、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水路运输工作,将水路运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的资金保障力度,引导社会资本投入。
第4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经济信息、公安、城市管理、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市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5条
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保障安全、公平竞争、诚实守信。
第6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路运输信用管理,将信用信息归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强化对守信行为的激励,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
鼓励市场主体优先选择信用良好的水路运输经营者为承运人。
第二章 水路运输发展与安全
第7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畅通高效、绿色智慧、安全韧性、保障有力的现代化航运体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设施衔接、数据互通、标准协同、安检互认,发挥长江、嘉陵江、乌江水运优势,推进多式联运和江海直达运输、江海河联运、干支联动,推动降低物流成本,提高运输质量和效率。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新能源、清洁能源船舶发展,推进配套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促进水路运输行业结构优化调整。
第8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长江干支流沿线地区区域协作,在航道畅通、绿色发展、智慧航运、安全保障等方面深化交流与合作,促进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
第9条
加强与周边省份协作配合,共建长江上游航运中心,打造现代化航运服务体系。支持航运服务集聚区建设,鼓励吸引国际国内航运企业入驻,推动航运交易、金融保险、商贸结算、海事法律、航运技术、航运人才、物流代理、航运信息服务等要素集聚,推进现代航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
第10条
交通运输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和交换渠道,促进先进信息技术与水路运输深度融合,推进水路运输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发展。
鼓励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使用智能化设施设备,运用先进信息技术和网络平台,开展水路运输业务,提高水路运输经营管理水平。
第11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路运输市场监测,定期公布水路运输经营者及其营运船舶、主要航线及运价、客货运量等水路运输市场运行情况,引导水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第12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路运输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和应急救助体系,完善水路运输安全公共设施,制定水上搜救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加强船舶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路运输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并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13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保证运输安全。
第14条
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
禁止使用、改装已经报废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禁止使用已经报废的船舶的设备及其他零部件拼装运输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15条
船舶所有者、经营者、管理者以及有关作业活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第16条
受暴雨、大风、大雾等极端恶劣天气影响期间,船舶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应急转移和处置。
第三章 水路运输经营者
第17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依法办理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
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依法领取船舶营运证件。
第18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向具有许可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具有许可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19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禁止出租、出借、倒卖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格。
第20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许可证件。
已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报废、转让或者变更经营者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船舶营运证件注销、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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