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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5-09-24 · 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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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24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2013-09-25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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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筑牢国家西南生态安全屏障,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江河、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湿地保护应当加强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统筹规划、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并将湿地保护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湿地保护、修复和补偿等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鼓励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加强专业技术人才引进和培养,加强湿地保护交流合作,提高湿地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7条
每年十月第三周为云南湿地保护宣传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湿地知识,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的激励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对在湿地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全省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健全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第11条
本省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本省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以及本省湿地资源状况、自然变化情况确定各州(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州(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级确定的本州(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以及本州(市)湿地资源状况、自然变化情况确定各县(市、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的要求。
第12条
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第13条
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认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发布,并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认定和发布,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调整按照认定和发布程序办理。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将重要湿地、一般湿地边界范围矢量数据交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15条
列入名录的湿地,应当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名称、级别、范围、责任主体、监督电话等内容。省级重要湿地保护标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织设立,一般湿地保护标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进行一致性核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名录、制定相关标准等提供评估论证等服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库,专家库由生态、水文、地质、动物、植物、气象、规划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18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确需占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占用省级重要湿地,国家和本省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的意见。
第19条
在湿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与湿地景观相协调,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20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省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依据监测数据对省级重要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按照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按照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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