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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07-31 · 共 6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7-31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当前版本
2022-09-28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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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29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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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建筑工程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型维修活动,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市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本市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助同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4条
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活动,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得违反规定利用职权参与建筑活动,谋取私利。
第5条
建筑活动应当坚持保证质量、保证安全、提高效益、公平竞争的原则。 建筑活动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6条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其健康有序地发展。 政府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结构、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对在建筑活动中和建筑科学技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当事人,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资质管理
第7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8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9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10条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核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11条
实行建筑活动当事人资质审查制度。 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企事业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等级,经国家有关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一)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企业(包括房屋等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大型维修工程,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企业); (三)工程监理单位、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12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注册并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 (一)注册建筑师; (二)注册结构工程师; (三)注册监理工程师; (四)注册造价工程师; (五)注册建造师;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注册的其他人员。 建筑企业的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资格认定,按照规定统一核发相应的岗位证书。
第13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必须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并接受颁证部门的资质审查。 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解散等,须于变更后三十日内,向颁证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14条
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信息。
第15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发和管理资质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本条例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和监理
第16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17条
建设单位招标依法采取竞投方式,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将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招标条件,不得用拖欠工程款的方法转嫁资金缺口。
第18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19条
建筑企业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和范围内参加投标。不得在投标活动中哄抬或者不合理降低标价,不得串通投标,不得以带资承包工程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投标条件。
第20条
建筑企业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经建设单位许可,建筑企业可以将其承包的除主体工程以外的部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其他建筑企业分包,但承担分包的其他建筑企业不得再次发包。 除前款规定外,建筑企业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或者主体工程发包给其他建筑企业,也不得将自己承包的建筑工程(劳务除外)交由其他建筑企业以自己的名义组织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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