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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07-31 · 共 7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7-3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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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26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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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7-30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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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
第3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5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关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7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依法报请批准后实施。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9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10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划分,并与责任单位签订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
第11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具体划分:
(一)城市主、次干道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二)道路两侧建筑物外墙立面至道缘石的区域,由道路两侧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桥梁、隧道、轻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码头和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飞机、火车、汽车、缆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七)社区、背街小巷、边坡、人行梯道等,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八)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餐饮店,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治土地、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第12条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具体划分:
(一)公共水域和江河的滩涂、岸坡等公共场地,由市或者区县(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水域,由经营单位负责;
(三)江河沿岸各类设施所在水域,由设施经营者或者所有者负责;
(四)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污水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由船舶经营者或者所有者负责。
第13条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单位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14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市容有序,无乱摆摊、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等行为;
(二)环境整洁,无暴露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四)水域没有明显聚集漂浮物。
第15条
责任单位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有权要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16条
在道路上的通讯、邮政、电力、有线电视、公交客运、环境卫生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污损、残缺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或者修复。
未及时清洗或者修复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洗或者修复,逾期不清洗或者修复的,处以每日五十元的罚款。
第17条
行道树、人行道绿带、车行道隔离绿带、桥头和立交桥的绿带、交通转盘花坛等道路绿化应当管护良好,保持美观、整洁。
绿带、花坛(池)内的泥土土面应当低于边缘石0.1米以上。
第18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经营、兜售物品以及堆放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临街商场、门店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外墙经营。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广泛征求居民意见,制定临时占道经营点的规划并予以公布。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临时占道经营点规划和相关要求,综合考虑市容环境卫生、交通安全、公共安全、消费需求等因素,制定临时占道经营设置管理方案,明确允许临时占道经营、超出门窗和外墙经营等经营活动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任主体、管理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19条
临时占道摊区的清扫保洁、垃圾处置由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负责管理。
第20条
开挖道路或者在道路上维修管道、疏浚排水设施或者栽培、整修植物等作业,应当按规定的时间进行。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渣土、淤泥、污物、枝叶,保持路面清洁。其中可能产生扬尘的施工应当采取湿法等能有效防止扬尘的作业方式。
违反前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作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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