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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7-31 · 共 6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7-31
上海市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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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粮食有效供给,确保本市粮食安全,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促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维护经济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应急、节约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市粮食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实施国家粮食安全战略,统筹利用国际、国内粮食市场和资源,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提高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应急等能力,全方位夯实粮食安全根基。 保障粮食安全应当树立大食物观,发挥农业科技创新优势,发展都市现代农业,拓展粮食生产空间,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全方位、多途径开发食物资源,满足人民群众对食物品种丰富多样、品质营养健康的消费需求。
第4条
本市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建立工作机制加强对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所辖区域内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第5条
粮食物资储备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粮食储备、流通、加工、应急等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粮食生产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资源、市场监管、商务、国资、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应急、经济信息化、科技、交通、教育、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依法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改革、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粮食安全保障目标、任务等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粮食安全保障相关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批准后实施。 粮食物资储备、规划资源、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政府粮食收储规模、区域布局等情况,组织编制粮食仓储、物流、加工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国土空间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7条
本市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投入机制,采取财政、金融等支持政策加强粮食安全保障,完善粮食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协同保障机制,增强粮食安全保障能力。 本市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领域,并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本市引导金融机构合理推出金融产品和服务,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提供支持。本市落实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开展商业性保险业务。
第8条
从事粮食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活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承担粮食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落实粮食质量安全要求。
第9条
本市加强粮食安全宣传教育。粮食物资储备、农业农村、教育等部门应当依托世界粮食日、中国农民丰收节、全国粮食安全宣传周等组织开展粮食安全集中宣传教育活动,提升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引导形成爱惜粮食、节约粮食的良好风尚。 本市支持粮食仓储设施历史遗存活化利用,打造粮食安全宣传教育基地,展示粮食发展历史,促进粮食安全知识和粮食文化传播。
第10条
本市发挥域外农场重要粮食供应基地作用,扩大规模化生产,优化品种结构,发展现代种业、智慧农业和绿色农业,打造现代化农场,支持域外农场粮食基础设施建设,形成生产、加工、仓储、物流一体化供应体系,提高粮食稳产保供能力。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粮食物资储备等部门加强与域外农场属地相关部门协同,支持域外农场与属地经营主体开展粮食方面的绿色基地协同建设、加工跨区域合作、仓储设施统筹利用、市场营销渠道共享共建等,提高绿色优质粮食供给水平。
第11条
本市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加强长三角一体化粮食安全保障工作协同,开展产销合作、监管执法、应急保供、人才建设等方面的协作交流,提高区域粮食安全综合保障能力。 粮食物资储备部门推动与粮食主产区开展产销合作,支持粮食经营者在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粮源基地,拓展粮源供应渠道。 本市拓宽粮食安全保障对外合作交流渠道,加强粮食国际贸易和粮食安全合作。
第12条
对在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粮食生产
第13条
本市按照国家要求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保供目标任务,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耕地应当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永久基本农田重点用于发展粮食生产。 本市落实严格的耕地质量保护制度,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健全完善多元投入保障机制,逐步将具备条件的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
第14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发包耕地,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耕地。承包方依法流转其土地经营权的,受让方应当遵守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依法保护耕地。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遥感影像监测等方式,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日常监督。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现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第15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盐碱地改良和综合利用,采取灌排洗盐、有机质提升、农艺改良、生化改良等措施,挖掘盐碱地农业生产潜力,提升生态利用价值和粮食产能。
第16条
本市支持粮食作物种业发展,加强种质资源收集、保护和利用,推动粮食作物优质高产品种的基础研究、培育、生产、更新和推广使用,建设粮食作物种子科研试验、生产繁育、成果展示的示范基地,建立健全救灾备荒粮食作物种子储备制度,提升供种保障能力。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提供良种信息服务,引导粮食生产者种植优质、高产的粮食品种,提高粮食单产和效益。
第17条
本市支持使用绿色、智能、高效的农业机械,推广应用智能农机装备,推动农机农艺融合、机械化信息化融合,促进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提高粮食生产效率。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经济信息化、科技等部门推动智慧农业发展,完善农机作业监测、维修诊断、远程调度等信息化服务。
第18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粮食生产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建设,强化农业农村、粮食物资储备、气象、水务、应急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加大防灾减灾救灾科学研究支持力度。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展粮食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粮食作物病虫害监测预警,强化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控。
第19条
本市采取措施稳定粮食播种面积,合理布局粮食生产,稳定和提高粮食自给率。 本市健全粮食生产者收益保障机制,优化财政等支持政策,保护粮食生产者积极性。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预算安排资金,支持粮食生产。 第三章 粮食储备
第20条
本市建立以市级政府储备为主、区级政府储备为辅的政府粮食储备体系,实行分级负责、分类储备。政府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突发事件等。 本市政府粮食储备总量规模根据国务院确定的总量规模实施并实行动态调整。 市发展改革、粮食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市财政、规划资源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分解本市政府粮食储备总量规模,提出储备品种结构、区域布局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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