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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地方法规2025-09-30 · 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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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30
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当前版本
2010-07-30
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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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5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做好权利告知、申请转交、案件通知、案件办理、服务质量监督等相关工作,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法律援助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业务协同、信息互通,保障法律援助工作有效开展。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二)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7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负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不得向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收取任何形式费用。
律师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8条
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与其工作领域相关的法律援助活动。
支持符合条件的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推动法律援助志愿服务与法学教育双融双促。
第9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普及法律援助知识,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进城务工人员、新就业形态人员等群体开展有针对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
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过程中,应当向受援人释法明理,宣传相关法律知识,引导其依法解决纠纷。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开展法律援助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10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形式与范围
第11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与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12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网络,发挥公共法律服务热线、法律援助工作站和联络点优势,通过服务窗口、电话、网络等方式,提示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一次性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为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接受法律援助服务提供便利。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其他有特殊困难的当事人,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上门服务。
第13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提供劳务、产品质量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或者补偿;
(八)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或者主张义务教育权利;
(九)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十)因粮食出售、农业生产资料购买使用或者农作物生长受到侵害主张民事权益;
(十一)因婚姻、继承及其财产纠纷主张民事权益;
(十二)因土地承包或者宅基地纠纷主张合法权益;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4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15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六)属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7条
经济困难标准参照法律援助实施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本地区社会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需求适当放宽。
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按照申请人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和财产状况认定;申请事项的对方当事人与申请人是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按照申请人月收入和财产状况认定。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18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存在行动不便等实际情况的,也可以向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由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援助机构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由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发生争议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办理的案件涉及法律援助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本省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涉及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20条
因经济困难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材料,或者依法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证明材料;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可以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的其他人员到法律援助机构现场提交,也可以采用邮寄、网络等方式提交。
申请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按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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