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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地方法规2025-09-24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24
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当前版本
2020-07-22
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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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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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以及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全社会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省情教育,加强涉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提高全社会接纳、尊重、帮助老年人的关爱意识,引导老年人树立自尊、自立、自强的自爱意识。
第6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8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老年节所在公历月为敬老月,鼓励社会各界开展敬老、助老活动。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9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自觉承担家庭责任,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第10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衣、食、住、行、医等需求。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其与配偶分开赡养。
第11条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和人际关系,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营造尊老爱老、和睦友爱、代际和谐的家庭氛围。
第12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13条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子女所在单位应当依据医疗机构的住院证明给予其陪护假。独生子女的陪护假每年累计二十日,非独生子女的陪护假每年累计十日。陪护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14条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15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16条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办理涉及老年人的房屋产权、股权、土地使用权、草场使用权等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时应当核实老年人的真实意思,依法审慎办理。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第17条
老年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养老机构依法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老年人依法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全省经济发展水平、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逐步提高老年人社会保障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时足额发放老年人基本养老金;对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老年人,应当按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参加个人养老金或者商业养老保险。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求。 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给予资助或者补助。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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