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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10-01 · 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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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01
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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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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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发挥市政设施综合服务功能,保障城市运行安全,提升公共服务水平,促进城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防洪、供水、电力、燃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消防、人民防空、园林绿化、轨道交通、综合管廊等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含缘石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道路分隔带等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交桥、跨河桥、高架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隧道、涵洞等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中水管道、排水泵站、检查井具、污水处理设施等及其附属设施(含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截流管、溢流管、溢流口等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涵等处的照明器具和配电、监控、节能系统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4条
市政设施管理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安全便民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实施,对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筹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市、县(区)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水务、公安、交通运输、城管、工信、园林绿化、国防动员、生态环境、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区)市政设施管理维护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政设施日常巡查、养护、维修等工作。具体管理养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7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通过多种渠道筹集。 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维修和检测等经费应当按照市政设施数量及养护和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并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养护市政设施。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市政设施智能化改造,建立完善市政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化管理和资源共享。 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促进现代信息技术与市政设施管理服务相融合,提高市政设施现代化数字化管理水平。
第9条
市、县(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和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组织引导公众参与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使用市政设施,有权对盗窃、损坏、侵占以及其他影响市政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政设施出现缺损、毁坏等情况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第11条
对在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12条
市、县(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等市政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修改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城市防洪、供水、电力、燃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消防、人民防空、园林绿化、轨道交通、综合管廊等其他公共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更新、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相互衔接。
第13条
市、县(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等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4条
市政设施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应当执行国家相关技术规范。 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向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放线、验线及竣工规划条件核实。
第15条
城市道路、桥涵等市政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沿线的市政管线、道路照明、园林绿化、交通安全等其他公共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街道箱杆设施原则上采用多杆合一、多箱合一、同类管线同槽同井或者共廊。
第16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桥梁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缘石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盲道应当连续贯通,不得有树木、电线杆、拉线、检查井等障碍物,并与周边公共交通停靠站、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第17条
市、县(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明确排水出路与分区,科学布局排水管网,完善城市排水防涝设施,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和气候适应型城市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应当与城市开发、道路建设、园林绿化统筹协调,配套建设雨水滞渗、收集利用等设施,增加绿地、可渗透路面、砂石地面和自然地面等,削减雨水地表径流,减轻对城市排水系统的压力。
第19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与市政设施管理维护机构办理移交手续。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20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有质量问题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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