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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9-28 · 共 6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28
福建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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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和应用,结合实际制定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和规划,推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经费,将基础测绘、应急测绘、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与管理维护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预算。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促进公民自觉维护国家安全、主权和利益。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中小学教学内容,强化学生国家版图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面向社会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活动,加强从业人员的国家版图意识教育,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图。
第6条
鼓励测绘单位依法建立行业协会,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加强行业与政府、社会的联系,引导测绘单位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7条
鼓励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推动军民融合,支持发展地理信息产业,促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8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因建设、国土空间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按照国家测绘地理信息有关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第9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国家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的需要和自然条件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依法组织制定测绘地理信息标准。
第10条
测制和更新属于设区的市、县(市、区)基础测绘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统一分幅及编号。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建立全省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向社会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北斗卫星导航系统规模化应用,创新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提升自主可控测绘技术应用能力和水平。
第12条
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维护国家安全。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13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依法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维护和更新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全省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本省1∶5000、1∶10000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地形级实景三维;
(四)建立、维护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五)编制和更新全省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公益性地图;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进行基础航空摄影,按需获取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本行政区域城市级实景三维;
(四)建立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并与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对接和融合;
(五)编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公益性地图;
(六)国家、省和设区的市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1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规划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基础测绘的需求相适应。
第1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必要的财政补助。
第16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规定定期更新:
(一)省级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复测改造周期不超过十年;其他省级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其中城市建成区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三年。
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等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17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协同更新的原则,加强对全省航空航天遥感数据的统筹获取、处理和共享,加强对基础测绘重大项目的统筹建设,优化资源配置,推动区域基础测绘公共服务能力均衡发展。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实施海岛地形测绘、海岸地形测绘、近海水下地形测绘等海洋测绘以及海洋地理信息系统建设。
第1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不动产测绘的管理。
测量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2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测绘保障机制,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配备无人驾驶航空器、移动测量装备等必要的应急测绘保障装备,加强应急快速反应测绘队伍建设,开展常态化应急测绘演练。
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应当迅速完成装备调度,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做好无人驾驶航空器监测、导航定位、灾情空间分析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第四章 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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