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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特殊教育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9-26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26
山东省特殊教育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儿童、青少年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促进特殊教育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残疾人教育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特殊教育以及相关保障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殊教育,是指面向残疾儿童、青少年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实施的教育。
第3条
发展特殊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特殊教育规律,以优质融合为目标,健全特殊教育体系,完善特殊教育保障机制,全面提高特殊教育质量,促进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发展特殊教育应当根据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具体情况,实施差异化教育和个性化培养,全面推进融合教育,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优先采取普通教育方式。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殊教育工作的领导,将特殊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特殊教育布局,合理配置特殊教育资源,统筹各学段各类别特殊教育协同发展,保障特殊教育经费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方协调联动的特殊教育推进机制,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职责,解决特殊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殊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特殊教育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积极促进和开展特殊教育工作,协助相关部门实施特殊教育,为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建立特殊教育专家委员会并明确其工作职责。 特殊教育专家委员会接受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委托,按照规定开展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身体状况、接受教育能力和适应学校学习生活能力评估,并承担特殊教育事业发展政策咨询等工作。
第7条
学前教育机构、各级各类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实施特殊教育,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申请入学,不得拒绝招收;不得歧视、侮辱、体罚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本地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的障碍类型、分布特点,依法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为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家庭提供符合需求的家庭教育指导。
第9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尊重和保障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接受教育的权利,协助、参与有关教育教学活动和康复训练,积极开展家庭教育。
第10条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特殊教育事业。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所在社区和相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关爱、支持和帮助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平等接受教育、融入社会。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特殊教育公益宣传,营造关心和支持特殊教育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特殊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前教育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特殊需要儿童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教育需求等,统筹实施多种形式的学前教育,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特殊需要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应当为普通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学前部(班)招收特殊需要儿童提供支持保障;支持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增设学前部(班)或者附设幼儿园;支持建设特殊教育幼儿园。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对特殊需要儿童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组织卫生健康、教育、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儿童筛查、诊断、教育、康复衔接机制,实现信息共享,为其尽早接受医疗、保育、教育、康复等服务提供保障。 卫生保健机构、学前教育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等,应当积极开展科普宣传、筛查评估、保育教育、康复训练等工作,并为特殊需要儿童家庭提供咨询、指导。
第15条
普惠性幼儿园应当提高融合教育办学水平,接收能够适应普通幼儿园生活的特殊需要儿童入园,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普通幼儿园就特殊需要儿童入园发生争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等部门,对特殊需要儿童的身体状况、接受教育能力和适应普通幼儿园生活能力等进行全面评估,并妥善解决。 经评估暂不适应普通幼儿园生活的特殊需要儿童,可以选择到特殊教育幼儿园或者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的学前部(班)接受学前教育和康复训练。
第16条
特殊需要儿童的学前教育应当与保育、康复结合实施。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特殊需要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个别化教育需求,合理安排保育教育和针对性康复训练,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不断提高生活自理能力。
第17条
招收特殊需要儿童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康复设施、设备和专业康复人员,或者与其他具有康复设施、设备和专业康复人员的特殊教育机构、康复机构合作,根据特殊需要儿童实际情况开展保育、教育和康复等工作。 第三章 义务教育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为主体、以特殊教育学校为骨干、以送教上门为补充的特殊教育格局。 支持有条件的普通学校、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设置特殊教育部(班)。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特殊教育发展需求,落实特殊教育部(班)设置标准,提供办学指导,逐步扩大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特殊教育部(班)覆盖范围,按照规定将学生纳入学籍管理,保障特殊教育生均公用经费。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适龄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入学,帮助解决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辍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督促适龄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特殊需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20条
适龄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能够适应学校学习生活、接受普通教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就近到普通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能够接受普通教育,但是学习生活需要特别支持的,根据身体状况就近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具备相应资源、条件的普通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不能接受普通教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进入特殊教育学校接受义务教育;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适龄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通过提供送教上门等方式实施义务教育,并纳入学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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