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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停车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9-27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27
烟台市停车管理条例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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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满足人民群众合理停车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与停车有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危化品运输等专用车辆的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使用、收费以及停放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停车设施是指供车辆停放的场所以及相关配套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区。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为本单位人员、本住宅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对象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项目配建专用停车场和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设置的停车位等。 临时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利用政府储备用地、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桥下空间等闲置场地依法设置的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用交通标志、标线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或者限时停放的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非机动车停放区,是指在公共场所依法设置,供非机动车停放的区域。
第4条
停车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市场调节、社会共治、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5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研究解决停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停车自治以及停车位共享、调整等工作。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建立停车自治机制,实现停车管理和服务共治共享。
第6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管理相关政策的制定以及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的编制;负责机动车停车设施类别的认定;负责停车设施建设、运营、服务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明确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定价形式;负责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依法设置、调整道路停车泊位,查处道路违法停车行为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建设项目配建停车设施指标的审核;负责独立占地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审批和用地保障;负责对依法审批的停车设施在建设过程中的相关规划监督检查;负责停车设施的土地权属等信息查询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政广场、公园、绿地内停车秩序管理工作和道路以外地桩、地锁以及其他障碍物整治工作;负责道路以外公共场所非机动车停放秩序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市场主体登记和特种设备目录内机械式停车设施使用的登记、监督管理;负责依法查处停车设施经营者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违规收费等行为。 教育、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行政审批、国防动员、大数据、消防救援、电力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统筹资金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鼓励引导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8条
倡导绿色出行,鼓励公众选择公共交通或者非机动车出行。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强化公共交通衔接,优化公共交通网络,为公众出行提供便利,缓解机动车停放供需矛盾。
第9条
倡导文明停车,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志愿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毁停车设施和违法停车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照权限及时处理。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10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综合考虑不同区域功能要求、停车资源供求等因素,科学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遵循以建设项目配建为主、独立建设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原则,统筹地上地下空间,集约利用土地资源。 经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位总体规划数量。
第11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2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制定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应当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动态调整。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13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控制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以及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动态调整机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经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四)影响消防车通行、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五)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六)其他依法需要撤除的情形。
第14条
鼓励利用道路、广场、绿地、学校操场等场所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停车设施,但不得影响地上空间功能的正常使用。 鼓励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不涉及土建工程(设备基础除外)的地上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和利用已建地下空间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的,可以按照特种设备类项目申报建设,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用地、施工等许可手续,但不得影响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
第15条
停车设施用地供应应当纳入市、区(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停车设施项目建成后,经申请,依法予以办理不动产登记。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由政府收回,规划用途符合要求的,可以优先安排为停车设施用地。 鼓励利用政府储备用地、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桥下空间等闲置场地依法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16条
在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属于建设单位所有或者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确需设置停车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和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决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属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所有的开放式场地,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设置。 已建成的能够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住宅小区门口道路,严格控制道路停车泊位数量。
第17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安装电动汽车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鼓励既有停车场通过技术改造,安装电动汽车公用充电基础设施。
第18条
实施老旧住宅小区改造等城市更新活动,应当统筹停车场的建设、改造,明确相关用地规划条件。
第19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周边的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配合相关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公示活动周边的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和停车场的位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车辆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区域,明确停放时段,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20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重要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学校、幼儿园、医院、景区、公共服务机构等人员聚集区域的道路两侧,设置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住宅小区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符合安全管理和通行要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限定时段允许停车。 在法定节假日、旅游旺季等特殊时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景区周边公共交通以及道路通行条件,在具备停车条件的路段限定时段允许停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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