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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草原条例地方法规2025-10-10 · 共 7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0-10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草原条例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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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草原条例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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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草原防火条例》和《甘肃省草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法律、行政法规对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3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将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实行草原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各类草原保护建设领域资金,支持做好抗灾保畜、草原资源保护和建设。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工作,依法对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兼职人员具体负责草原监督检查工作。 承接草原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依照规定范围和法定程序实施处罚。 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制定村规民约,引导农牧民群众保护草原植被,改善草原生态环境,做好防火、草原有害生物防治等工作。
第5条
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和水务、财政、应急、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文旅、气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做好草原保护工作。
第6条
草原权属的确认和登记、草原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处理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等草原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编制草原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开展草原资源调查、监测和绩效评估等工作; (三)依法保护草原资源,对草品种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指导监督草原承包,负责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管理和使用草原建设资金; (五)加强草原生态建设、资源开发和保护利用,加强草原新技术的实验、推广普及; (六)开展全县草原防火监督检查、防火巡护、火源管理、防火设施建设及草原防火宣传等; (七)做好草原征占用行政审核审批管理,建立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管理档案。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8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并建立使用档案。
第9条
解决草原使用权争议时,争议双方通过协商合理解决。协议不成的通过以下途径调解处理: (一)承包户之间的争议,以草原承包合同书上划定的界限为准,由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 (二)村与村之间的争议,以行政区域划定的界限为准,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 (三)乡(镇)与乡(镇)之间的争议,以行政区划划定的界限为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调解处理; (四)自治县与毗邻省(区)、市(州)、县(市)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并呈报上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10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衔接,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控制工程建设使用草原面积。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划定草原分布范围,设立标志、建立档案,绘制草原分布图及利用现状图,并予以公告。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草原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草原质量,依据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并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及数据库。
第14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将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划定治理区,协调有关部门实施专项治理。
第15条
自治县各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因地制宜地推广和采用免耕补播、撒播、飞播等保护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改良草原。通过建设人工草地、饲草基地、草原水利设施及人畜饮水工程,引导农牧民转变生产生活方式。
第1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争取国家对草原建设的项目支持,并筹措资金加大对草原建设的投入,保护恢复草原生态植被。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草原饲草料储备、牲畜圈舍、牧民定居点、人畜饮水等生产生活基础设施建设。
第17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监管执法人员和科技队伍建设,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有计划地培训专业科技人员和农牧民技术人员,推动草原建设新科技和新成果的应用。 第四章 承包经营
第18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实行承包经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向承包方发放《草原承包经营权证》,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承包者承包经营草原,主要用于发展畜牧业生产和草原生态环境保护,不得随意改变草原的用途。 承包经营草原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并公布承包方案,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不少于十五日; (三)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依照承包方案公开发包; (五)签订承包合同。 签订的承包合同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包方负责在十五日内报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发放《草原承包经营权证》。
第19条
承包草原应当相对集中,留出牧道、饮水点、种畜点等公共用地,方便农牧民生产生活和草原的综合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圈占上述公共牧道、饮水点、配种点等公共用地,对破坏的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予以修缮。
第20条
草原承包责任制必须坚持公正合理、有偿使用的原则,采取专业户、联户、家庭牧场等多种形式进行承包,草原承包必须签订承包合同。草原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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