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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节约用水条例地方法规2025-09-26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26
甘肃省节约用水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当前版本
2020-07-31
甘肃省节约用水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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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提升全民节约用水文明素养,增强水资源保护意识,保障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节水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3条
节水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统筹规划、综合施策、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坚持总量控制、科学配置、高效利用,坚持约束和激励相结合,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水机制。
第4条
本省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优化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促进水土资源协同高效利用,引导人口和城市科学合理布局,构建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现代产业体系,有效实现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快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节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规划、年度计划,完善并推动落实节水政策和保障措施,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节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水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节水有关工作,引导村(居)民节水。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水管理和监督工作,拟定相关措施,指导、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城市节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信、农业农村、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文旅、卫生健康、林草、市场监管、科技、教育、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水有关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鼓励和支持节水产业发展、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推进节水科学技术创新和数字化、智能化建设,引导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加强节水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鼓励用水单位建设、改造数字化平台,利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展水效智能化管控、管网漏损监测等,提高用水效率和精细化管理水平。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节水宣传教育,组织节水实践活动,开展世界水日、中国水周等主题宣传,科学普及节水知识和技能,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开展节水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珍惜、保护水资源和节水意识,促进形成自觉节水的社会共识和良好风尚。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节水公益宣传,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机关、学校、商场、公园、医院、文化体育场(馆)、公路服务区、车站、机场等公共机构、场所应当设置节水宣传标语、标志牌,宣传节水知识。
第9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水的义务。 对浪费水资源、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10条
本省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制度,建立健全省、市(州)、县(市、区)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据国家制定的本省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制定市(州)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 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制定各县(市、区)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节水规划要求、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状况,组织水行政、发展改革、工信、住建、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 节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节水潜力分析、节水目标、主要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水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本行业的节水实施方案。 节水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组织修改。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将再生水、集蓄雨水、矿坑(井)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管理和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常规水利用计划,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对具备使用非常规水条件但未合理使用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第13条
与取用水相关的水利规划、水利工程项目以及需要开展水资源论证的相关规划和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非水利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节水评价。
第14条
依法需要制定地方用水定额的,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按照规定报送备案。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状况、产业结构变化和技术进步等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黄河流域以及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的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用水定额;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技术改造。 用水定额、强制性用水定额应当作为编制区域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核定用水计划、审批取水许可、开展节水评价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地下水控制指标等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明确农业、工业、生活及河道外生态用水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16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省、市两级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予以公布,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住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重点监控名录的用水单位的节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年度用水、节水情况。
第17条
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应当根据用水定额、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制定。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使用公共管网供水达到规定用水规模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地下水超采地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除下列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应当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完善地下水监测工作体系,加强地下水监测,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实行严格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地下水监测工作协同和数据共享机制,对地下水进行动态监测。
第20条
用水应当计量。对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的水应当分别计量。 用水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准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灌溉用水计量设施建设。水资源严重短缺地区、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限期建设农业灌溉用水计量设施。农业灌溉用水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以采用以电折水等间接方式进行计量。 工业、生活和服务业取水许可水量达到一定规模以上的取水户,调水工程及大、中型灌区渠首取水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结果实时传输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不得干扰用水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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