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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古籍保护利用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9-30 · 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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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30
四川省古籍保护利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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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加强古籍保护利用,促进古籍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古籍保护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籍,是指产生于1911年以前的文献典籍,以及产生于1912年至1949年期间具有历史、艺术、学术价值的古典装帧形式的文献典籍。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本条例所称古籍保护利用,包括对古籍的普查、征集、保管、修复、整理、研究、利用等。
法律法规对古籍中属于文物、档案、地方志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古籍的保护利用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坚持守正创新、古为今用、推陈出新、服务当代、面向未来。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籍保护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古籍保护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古籍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国有古籍收藏单位按照规定通过古籍资源利用、开展相关专业服务等取得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纳入预算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古籍工作牵头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整合资源力量,统筹推动古籍保护利用工作。省级古籍工作牵头部门制定全省古籍工作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古籍保护利用具体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古籍收藏单位清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教育、民族宗教、水行政、农业农村、文物、中医药、地方志等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本领域古籍保护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古籍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第6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省级古籍保护机构负责组织全省古籍普查登记、保护管理、版本征集、整理研究、数字化建设、公共服务、普及传播、人才培养等工作。
省级民族古籍整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民族古籍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明确承担地方古籍保护利用职责的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古籍保护利用工作。
第7条
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方志馆等古籍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保护措施,做好古籍保护利用工作。
国有古籍收藏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古籍保护管理制度、古籍工作档案,做好相关工作;
(二)加强古籍安全管理,配备防火、防盗、防洪、防破坏等设施设备并定期维护;
(三)加强古籍预防性保护,建设古籍专业库房,配备保护设备与监测系统,通过杀虫、防霉、防酸化等综合性保护手段保护古籍;
(四)加强古籍抢救性保护,通过修复、数字化、再造等手段,加强对濒危、珍贵、特色古籍的抢救性保护;
(五)明确承担古籍保护利用工作的专业人员,为古籍保护利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物质支持;
(六)开展古籍普查、征集、登记、保护、修复、阅览服务、研究利用、宣传教育等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8条
鼓励公民、组织合法收藏古籍。收藏古籍的公民、组织应当做好古籍的保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间收藏古籍保护利用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间收藏古籍活动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并可以在资金、人才、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9条
支持和规范古籍价值挖掘阐释,挖掘古籍中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华传统美德、中华人文精神,促进反映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历史研究,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厚植文化自信,赓续中华文脉。
第10条
鼓励公民、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依法设立基金会等形式参与古籍保护利用。
鼓励和支持建立古籍保护利用行业组织,开展古籍保护利用学术活动、跨学科技术研讨、行业培训等,促进行业自律和健康发展。
第11条
建立古籍普查登记和专项调查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古籍普查登记和专项调查。
国有古籍收藏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本单位古籍普查登记和专项调查。鼓励公民、组织参与古籍普查登记和专项调查。
开展古籍普查登记和专项调查,不得损害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不得非法占有、损毁古籍。
第12条
省级古籍保护机构通过普查登记、专项调查等方式,建立全省古籍目录。全省古籍目录包括古籍的编号、题名卷数、责任者、版本、数量、收藏单位等基本信息。国有古籍收藏单位古籍名录向社会公布并动态更新。
第13条
建立古籍征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散落失管古籍、民族古籍、地方特色古籍、古籍雕版等的征集。
鼓励公民、组织将其收藏的古籍捐赠给古籍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古籍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古籍收藏单位应当尊重并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对捐赠的古籍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14条
建立古籍分级保护管理制度。古籍按照国家标准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普通古籍。古籍定级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等相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古籍的保护需要,制定古籍分级保护具体措施。
国有古籍收藏单位对其收藏的古籍,应当按照古籍定级标准定级建档,并报主管部门及省级古籍保护机构备案。
第15条
建立珍贵古籍名录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对列入国家级、省级珍贵古籍名录的古籍,予以重点保护。
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申报。省级珍贵古籍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评审、拟订,经公示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16条
建立古籍收藏单位分级管理制度。对评定为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省古籍重点保护单位、省古籍保护单位、省古籍保护站的古籍收藏单位,予以重点扶持。
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进行汇总、筛选,并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后申报。省古籍重点保护单位、省古籍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省古籍保护站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评审、公布。
第1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籍存藏基础设施建设,推进文献储备库建设,改善保存条件,结合实际情况,做好原址原地或者异地、异质灾备等保护,确保古籍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古籍收藏单位列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的重点保护范围,确保古籍在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时,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性处置。
第18条
具备古籍安全保管条件的古籍收藏单位,可以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古籍寄存服务。
鼓励不具备安全保管条件的古籍收藏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将古籍寄存于具备安全保管条件的古籍收藏单位。寄存的古籍,其所有权属不变。
第19条
古籍修复应当按照尊重古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进行。
古籍修复应当由专业的古籍修复单位和人员,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实施,加强古籍修复过程的规范管理与记录,建立修复档案并长期保存。鼓励对修复原材料、修复技艺进行同步研究。修复三级以上古籍,应当按照程序报相关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做好珍贵濒危古籍的抢救修复工作,在项目、资金、人才等方面予以保障。
第20条
省级古籍保护机构应当加强古籍数字化建设,应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推进古籍信息化、智能化利用。建立全省开放共享的古籍数字资源库。
支持在古籍数字资源库中建立完善重要历史人物和事件文献、地方志、家谱、中医药古籍、地方戏剧、民族古籍等专题。
鼓励和支持古籍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组织将其收藏的古籍数字化。
古籍数字化建设中涉及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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