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桂林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04-19 · 共 6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0-12
桂林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9 条
查看此版本
2016-04-19
桂林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解释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体现人民的意志,坚持民主立法和公开立法,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从本市实际出发,适应发展和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制定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性法规制定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和权限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6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以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本市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生效后,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之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本市根据前两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事项。 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7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
第9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评估论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和调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前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并根据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后,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10条
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第一年应当编制本届立法规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等各方面提出的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进行研究、论证,拟订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执行。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包括立法审议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
第12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本市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提出,并提交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的说明以及立法审议项目的草案初稿。
第13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开展立法调研,提出调研方案,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后报主任会议审定。调研结束后,及时向主任会议提出调研报告,并抄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14条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就草案及其条款的依据、事实、理由等说明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提案人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与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时予以说明。 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名称、制定或者修改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基本内容,并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统一,与部门规章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相协调。 提案人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报送的相关材料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应当要求提案人补充完善。
第15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负责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作出决定,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教学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专家、学者起草。 起草单位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并报送有关专门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提案人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要求的时间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书面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第16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论证。对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组织起草的单位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17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单位列入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调研、起草、论证等相关工作,了解起草工作的进展和动态,与起草单位及时沟通和交换意见。
第18条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出,并提交有关材料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材料不齐全,又不能及时补充完善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主任会议建议暂不列入会议议程。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有权撤回。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1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20条
十名以上的市人大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