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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09-30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30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2020-11-26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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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3-31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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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促进边境地区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边境管理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边境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严守国界、合力固边、依法管理、维护稳定、服务开放、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边境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以及旗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边境相关工作,将边境管理相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边境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边境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公安机关负责边境地区公安工作,指导、监督边境管理部门加强边境地区社会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边境违法犯罪活动。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员、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边防检查以及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等;边境管理部门负责进出边境管理区通行检查管理,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签发,治安、户籍管理,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以及查处非法出入境活动等。 海关负责边境口岸等的进出境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组织实施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人员的海关监管、检疫。 外事部门负责陆地国界联合检查和边界日常维护管理,做好涉及边境事务处置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职权,开展边境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各级边防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统筹、指导、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边境管理工作,合力推进强边固防。
第7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和边境管理、海关、外事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健全边境管理情况通报、联防联管、应急处置机制,配合解放军边防部队和内蒙古军区系统开展边防防卫管控。
第8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边境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以及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边境管理制度,加强边境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建立立体化、信息化、智能化防控体系,推进数字边防、智慧边防建设,实现人防、物防、技防有机结合。
第9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边境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以及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护边员队伍建设和管理,落实护边员补助、社会保险等政策,配备必要生活设施、装备装具,改善住(执)勤条件。
第10条
自治区加强陆地国界宣传教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弘扬中华民族捍卫祖国统一和领土完整的精神,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和国土安全意识,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第11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维护陆地国界以及边境安全稳定,保护界标和边防基础设施,配合、协助开展陆地国界以及边境相关工作。 自治区对配合、协助开展陆地国界以及边境相关工作的公民和组织给予鼓励和支持,自治区人民政府、边境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以及旗市区人民政府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12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边境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相邻边境省区人民政府边境管理有关部门的协作,开展边境管理普法宣传、执法交流、信息共享。 第二章 陆地国界管理
第13条
界标和边防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标;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用于拦阻、交通、通信、监控、警戒、防卫等的边防基础设施。发现界标、通视道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外事、边境管理部门或者解放军边防部队,不得擅自处理。
第14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陆地国界走向、界河(湖)水道航道稳定的活动,不得擅自堆砌或者修建影响国界线清晰的设施。 为保持国界线清晰而进行的各种作业,应当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条约、协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5条
跨越陆地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以及其他设施的建设、维护,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征求外事、边境管理和解放军边防部队、内蒙古军区系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遵守我国与邻国签订的条约、协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 在陆地国界沿线进行地面测绘、勘探和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征求外事、边境管理部门和解放军边防部队、内蒙古军区系统的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16条
任何个人不得非法越界,不得擅自攀爬、翻(穿)越铁丝网、铁栅栏、拦阻桩等边境拦阻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陆地国界或者界河(湖)上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人员、车辆、船艇、无人驾驶航空器等非法越界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边境管理部门、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解放军边防部队。 禁止容留、藏匿非法入境人员。
第17条
船舶和人员需要进入界河(湖)活动的,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将船员、船型、船号、用途、时间以及活动范围等情况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查验。
第18条
经批准进入界河(湖)从事渔业生产的,应当接受边境管理部门和解放军边防部队管理。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
第19条
出入跨境经济合作区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参照出入境边防检查有关规定进行检查。进入跨境经济合作区的人员,应当持有本人合法有效证件,并在限定的期限、地域内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出入跨境经济合作区;不得在跨境经济合作区中方区域内的隔离设施两侧投掷、传递物品,或者接收、藏匿投掷、传递的物品。 第三章 边境地区管理
第20条
边境管理区人员通行、居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门管理措施。边境管理区的划定、变更、撤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告。 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应当持有本人合法有效证件,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应当接受边境管理部门的检查;进出边境前沿地带的,应当同时接受解放军边防部队的检查。 持有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毗邻国家人员应当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条约、协定规定的期限、地域停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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