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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节约用水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10-22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0-22
西安市节约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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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节约用水,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节约用水条例》和《陕西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统筹规划、总量控制、合理配置、分类指导、高效利用、循环再生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4条
本市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发展节水型农业、工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完善并推动落实节水政策和保障措施,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节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市、区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节约用水的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科技、资源规划、城管执法、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第7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的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宣传计划,组织开展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等主题宣传活动。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教育纳入学校教育教学内容,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节约用水宣传工作。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公园、医院、宾馆、洗浴场所、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标志牌,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8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发展节水产业。培育节水服务产业发展,支持节水服务机构与用水单位签订节水管理合同,提供节水服务。
鼓励各类创新主体开展节约用水的技术创新和应用研究,支持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研发推广,发挥节水科技创新的支撑作用。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约用水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浪费水资源的举报投诉方式,及时处理举报投诉。
第10条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11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状况和上级节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
节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节水潜力分析、节水目标、主要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第12条
本市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市、区县两级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区县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并按照规定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13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水规划、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推进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
节约用水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制定非常规水利用计划,将再生水、集蓄雨水、矿坑(井)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统筹推进非常规水源配置利用设施建设和提质改造,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对具备使用非常规水条件但未合理使用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非常规水源利用量控制目标分解、配置到区县行政区域。有条件的,可以分解到水源类型及重点行业。
第15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用水户和使用公共管网供水达到规定用水规模的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以下统称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下达用水计划。
供水单位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用水工作,建立供水统计制度,每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和信息变更情况、新增用水单位等有关资料。
第16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制度,按要求做好用水统计工作,建立用水、节水台账,按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计划用水有关资料,加强对用水、节水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
第17条
计划用水单位因产品结构、生产规模、人员数量等变化,需要调整用水量的,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供水状况后予以调整。
第18条
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合理确定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
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根据用水计划执行情况核查结果,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
第19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用水单位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根据测试结果改进用水方式或者生产工艺。
水平衡测试结果可以作为用水单位申请或者调整用水计划、申报或者复核节水载体等的依据。
第20条
用水应当计量。对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的水应当分别计量。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灌溉用水计量设施建设。大、中型灌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本市技术标准进行计量。农业灌溉用水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以采用以电折水等间接方式进行计量。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对不同用途的用水应当分别计量,按照有关国家技术标准,安装二级计量设施,鼓励安装三级计量设施。
居民生活用水应当装表到户、计量到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不得干扰用水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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