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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慈善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5-09-29 · 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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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29
宁夏回族自治区慈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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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4条
慈善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慈善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慈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的扶持发展和规范管理工作,并安排资金支持慈善事业发展。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公安、财政、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审计、体育、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相关工作,加强对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
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对慈善组织进行指导、监督。
第7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做好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宣传,引导、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积极参与慈善事业,营造有利于慈善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广泛传播慈善文化,普及慈善知识,弘扬向上向善的社会风尚。
鼓励在每年9月5日“中华慈善日”所在周集中开展慈善活动。
第二章 慈善组织和慈善服务
第9条
慈善组织的设立登记、认定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办理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设立登记时,对同时提出慈善组织登记申请并且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同步登记为慈善组织。
依法登记、认定的慈善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10条
慈善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
(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依法建立健全项目管理、信息公开等内部管理制度;
(四)每年向民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五)法律、法规和慈善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1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慈善组织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12条
慈善组织依法终止的,应当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办理登记、认定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13条
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14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提供。
第15条
鼓励慈善组织加强专业化建设,支持慈善组织、专业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加强协作,推动慈善与社会工作融合发展,提高慈善服务水平。
第16条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告知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能力的慈善服务。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17条
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可以直接利用自身资源或者时间、知识、技能等,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慈善服务。
第三章 慈善募捐和慈善捐赠
第18条
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慈善组织应当依法申请取得公开募捐资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募捐的其他非营利性组织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依法签订书面协议。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
第19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依法制定募捐方案,并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十日前将募捐方案报送民政部门备案。对备案材料齐全的,民政部门予以备案并向社会公开;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交的材料,慈善组织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五日内提交补交材料。
慈善组织开展的每一项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单独备案,不得合并备案,不得用同一个公开募捐备案编号开展多项公开募捐活动。
第20条
慈善组织采取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方式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慈善组织设立登记、认定时依法确定的区域内进行。
确有必要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外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慈善组织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十日前,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提交募捐方案、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复印件、确有必要在当地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情况说明等。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消防等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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