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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地方法规2025-09-29 · 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29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
当前版本
2011-12-01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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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供用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规范供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以及热用户用热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稳定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等,通过管网集中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3条
供热坚持统一规划、优化配置、绿色低碳、保障安全、规范服务、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部门以及气象、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供热管理和服务保障工作。
第6条
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加强建筑节能改造,推动节能减排降耗。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供热领域智能化建设,利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推进智慧供热。
第7条
供热主管部门、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应当加强供用热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供用热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供用热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8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9条
新建、改建、扩建专项供热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能源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工程设计方案联合审查,并对建设单位编制的工程设计方案提出意见,明确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邀请参与供热工作的相关部门、企业就建设单位编制的工程设计方案提出意见。
第10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工程选用的设备、材料、配件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11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工程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书面通知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12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区域锅炉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除供热调峰锅炉以及以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作为热源之外的其他永久性供热工程。
前款规定的供热范围内已有的分散燃煤锅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13条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14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行集中供热的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对实行集中供热的既有民用建筑逐步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安装的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应当满足智慧供热需求。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供用热管理系统智能化建设,建立供用热信息监管平台,实现供用热数据共享和综合应用,加强安全监管,协调处置供用热纠纷。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智能化供热监测控制系统,对供热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实现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热用户室温监测数字化管理,并接入供热主管部门供用热信息监管平台。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力度,结合城市更新行动等政策,对老旧公共供热管网以及老旧居民小区共用供热设施进行改造升级。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17条
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订立供用热合同,并按照供热规模和运行参数为供热单位提供符合供热质量要求的热能。
热用户要求签订供用热合同的,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一般包括供热时间、供热面积、室温标准、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以及停热约定、供热设施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热用户履行主要供热义务,热用户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18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或者赋予审批职能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19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前六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原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决定准予退出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供热经营许可证,同时对供热范围内的供用热作出妥善安排;决定不准予退出或者部分退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20条
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供热期供热,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候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提前或者延长供热产生的供热成本费用,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贴。
医院、托育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福利院、残疾人托养机构等对供热起止期有特殊要求的热用户,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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