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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10-11 · 共 2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0-11
呼和浩特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7 条
当前版本
2019-12-16
呼和浩特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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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再生水利用和管理,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经营。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净化处理后,水质达到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厂、输配水管网、加压泵站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和自建再生水循环利用设施。
第4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再生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再生水水权的配置、确权和交易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农牧、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水利用相关工作。
第5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推进再生水利用公共管网及其他设施的投资建设,保障再生水的利用。 政府投资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鼓励社会资本以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参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投资、建设和经营。
第6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促进再生水利用,提高再生水利用率。对在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水利用管理的宣传,普及再生水知识。
第7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再生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再生水专项规划,经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8条
建设集中式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再生水输配设施,应当做到厂网配套。再生水管网建设应当结合市政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第9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在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具备使用条件的,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不在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鼓励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10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其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
第11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再生水利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12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周边进行施工作业可能影响再生水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经营单位,制定再生水设施保护方案。
第13条
再生水应当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用水指标要求等确定本市重点行业的再生水使用指标。单位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用量纳入其用水计划和水量分配指标。无正当理由未使用再生水的,核减其相应的用水指标。
第14条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下列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发电、冷却、洗涤、集中供热等工业用水; (二)景观水体、河道补水、林草培育、城镇绿化、湿地等生态环境用水; (三)道路喷洒、车辆清洗、建筑施工、公厕冲洗和其他市政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第15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再生水供水合同,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向用户供水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实施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抢修。
第16条
禁止再生水供水系统与自来水供水系统连接。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外表应当统一颜色、标识。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取水口、排水口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第17条
再生水有偿使用,实行市场调节价。探索实行使用再生水累进减价机制。 再生水销售收入应当优先用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经营、维护以及社会资本投资的回报和收益。
第18条
再生水用户应当装表计量。需要更换和移动计量设施的,应当经再生水经营单位同意并按设计规范施工。再生水计量应当逐步实现在线监测。
第19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建立相应的应急抢险队伍,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二)加强对再生水利用设施、设备的检测维护管理,建立台账,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准确,设施、设备运行安全;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规范,做好再生水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确保再生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四)按照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施工现场有关再生水供水管线的信息; (五)做好其他经营维护管理工作。
第20条
禁止下列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危害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再生水利用设施; (二)在再生水利用设施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线杆、倾倒垃圾、建设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私装、改装、拆卸、倒装、毁坏计量设施; (四)擅自接入再生水管网,转供、扩大再生水使用范围或者改变再生水用途的; (五)向再生水管网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危害使用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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