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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09-24 · 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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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24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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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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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规范公路路政管理行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纳入公路路网的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4条
公路路政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并经营的公路,其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其他专业规划时,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并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水利、林业、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6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检查、督促公路养护单位及时修复受损公路,维护公路及其标志、标线的完好;
(三)依法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路产的行为;
(四)依法管理公路建筑控制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7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8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恪尽职守、公正廉洁、文明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费、罚款;
(二)要求过往车辆带货带人;
(三)刁难或者勒索行政管理相对人;
(四)其他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培训和监督,提高其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9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
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10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属于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第11条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土地为公路用地。公路用地按公路的技术等级确定,具体标准为:
(一)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不少于三米;
(二)二级公路不少于二米;
(三)三级及三级以下公路不少于一米。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项目用地,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已建成的公路未确定公路用地权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确认公路用地权属,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公路用地确权后,国道、省道、县道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埋设界桩;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埋设界桩;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由建设单位负责埋设界桩。
第12条
公路用地与铁路、管线、河道、水利设施等用地重叠、交叉造成权属不清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13条
公路经核准报废后,由公路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核准报废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处置公路和公路用地。
第14条
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场晒粮、种植作物、积肥堆土、放养牲畜;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修车洗车,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设置电杆、变压器等设施;
(三)堵塞、损坏、利用公路排水设施;
(四)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沟引水、爆破、烧窑;
(五)破坏、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公路标志、标线、标桩、护栏和其他公路附属设施;
(六)运输车辆载物拖地行驶或者泄漏、抛撒物品损坏、污染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七)在桥梁、隧道、涵洞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八)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和驾驶培训、考试场地;
(九)其他影响公路畅通和损坏公路的行为。
第15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停放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道口安全的行为: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
(二)公路渡口中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第16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涉及第(二)、(三)、(五)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
(一)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埋设、架设管线、电缆的;
(三)利用公路进行超限运输的;
(四)铁路、机场、电站、水利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五)设置公路平面交叉道口的。
第17条
经批准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范围内埋设、架设管线、电缆和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路管理机构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管线、电缆、非公路标志牌需要重新埋设、架设和设置的,或者因公路改建、扩建需要迁移、拆除管线、电缆、非公路标志牌的,按照协议的约定执行。
第18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审批有关事项,影响收费公路经营的,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第19条
损坏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赔偿费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计算。当事人对赔偿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赔偿费应当用于受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修复。
第20条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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