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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地方法规2025-09-24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24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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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5-28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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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遵守本办法。
第3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财政统筹安排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费,对边远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6条
推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免费婚前医学检查所需费用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具体办法和费用承担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7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以及合格的男、女专职医师。
第8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项目,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婚前医学检查项目。
第9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项目,应当转至上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进行确诊。
第10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检查的实际结果,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11条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12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按照当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和职责,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各项孕产期保健服务:
(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13条
孕妇应当在怀孕十二周内到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孕产期保健教育和医学指导。
筛查出的高危孕产妇应当到有条件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接受产前检查和监护。
第14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可能有畸形;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的婴儿;
(五)年龄超过三十五周岁的初产妇;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5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16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其手术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17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病患儿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接受医学检查。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出具诊断证明。
第18条
实行孕产妇住院分娩制度。
孕产妇应当到母婴保健服务机构住院分娩。
第19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怀疑胎儿为伴性遗传病、严重X连锁智力低下的,必须由具有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专项技术服务资格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提出意见。
第20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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