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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10-15 · 共 6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0-15
常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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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激发经营主体活力和创造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各类经营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3条
优化营商环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经营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加强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深化数字赋能、强化绿色引领,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经营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4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持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健全统筹推进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发挥示范引领作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立与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的优化营商环境协同工作机制。
第5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县级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网信、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审计、数据、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6条
工商业联合会等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和联系服务功能,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及时反映行业和会员诉求,组织制定和实施相关标准,为经营主体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搭建各类产业对接交流平台。
第7条
本市建立优化营商环境持续推进机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改革发展要求和经营主体需求,动态调整、迭代升级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每年牵头制定并公布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任务清单;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相应的任务清单。 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创新举措,并对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予以复制推广。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发布制度。
第8条
本市深入实施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加强优化营商环境交流与合作,推进重点领域制度规则和重大政策沟通协调,促进资源要素有序自由流动,推动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资质互认、区域通办,推动立法、执法、司法协同联动。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9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经营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外商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10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生态环保、安全生产等相关要求,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产业链供需对接平台和常态化工作机制,推进产业链和创新链深度融合,为经营主体生产、经营、创新提供便利。
第11条
本市持续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支持经营主体发展对外贸易和境外投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经营主体提供下列服务: (一)搭建对外贸易、境外投资交流平台; (二)提供出口、投资国家和地区相关政策法规以及国际惯例的信息; (三)预警、通报有关国家和地区政治、经济和社会重大风险以及对外贸易预警信息,并提供应对指导; (四)提供对外贸易、境外投资、贸易摩擦应对、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指导服务,并组织开展相关培训; (五)与对外贸易、境外投资相关的其他服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深化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完善跨境电商公共服务平台,促进跨境电商健康持续创新发展。 国际贸易促进机构、国际商会等应当发挥联通政企、融通内外、畅通供需的功能,促进国际经贸交流与合作,引导、帮助经营主体拓展多元化国际市场。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外贸金融服务模式,提供支付结算、出口信用保险等服务。
第12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规划统筹引领和土地要素支撑,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加强产业用地的供应管理与服务,建立健全全周期服务机制。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建立健全存量土地、既有厂房等资源信息化平台,为经营主体项目选址提供精准匹配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社会投资项目用地清单制改革。在土地供应前,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单位按照规定开展有关评估和现状普查,形成评估结果和普查意见清单,在土地供应时一并交付用地单位。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业片区整体配套建设,在工业片区内合理布局工业邻里中心,集中配置停车场、商务、生活服务、租赁住房、绿地等公共配套和服务设施。
第13条
本市构建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公众参与的城市更新可持续模式,推进低效用地再开发,盘活存量土地资源。 鼓励以市场化方式推动老旧厂区更新改造,支持、引导经营主体因地制宜采取综合整治、功能转换、拆除重建等方式实施低效用地再开发,促进节地水平和利用效益提升。 在城市更新过程中,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对既有工业片区整体配套建设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并根据调查评估结果推动相关主体建设和完善。
第14条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推行服务标准化,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承诺完成时限等信息,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限,保障服务设施正常稳定运行。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牵头推进市政公用设施联合办理,推动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整合服务资源,开展业务协作,实现统一受理、联动办理。
第15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提升生产服务型国家物流枢纽功能,优化综合立体交通布局,推进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基础设施联通水平,畅通物流运输网络,建设安全便捷、绿色低碳的综合交通体系。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创新多式联运合作机制,优化运营线路,完善信息平台,降低交通物流成本。
第16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通信网络基础设施、新技术基础设施等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筹建设和管理公共数据平台,制定公共数据汇聚清单。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数据汇聚清单和有关要求,准确、及时、完整地向公共数据平台汇集数据。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建立数据合作机制,促进各类数据汇聚共享和开发利用,依法推进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支持经营主体基于授权的公共数据依法依规进行数据加工和创新应用。 在数据汇聚共享和开发利用过程中,数据提供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制度,加强公共数据和个人信息的安全管理,将安全贯穿数据供给、流通、使用等全过程。
第17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实行交易目录清单管理,健全出让、转让规则;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监管全流程电子化系统和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推广以保函、保单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市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和办事指南。
第18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信息化建设,及时公布人力资源供给与市场需求信息;为经营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商协调等服务,支持有需求的经营主体规范开展共享用工,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支持、规范新就业形态劳动用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工会等部门和单位,建立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机制。 推进国际职业资格与专业技术职称有效衔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国际职业资格比照认定,完善与国际接轨的引才用才制度。
第19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完善一站式人才服务平台,制定并落实人才引进、培养、交流、评价、激励等制度,在落户、医疗、住房等方面提供便利化服务。 实施并持续优化“龙城英才计划”,将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人才以及紧缺人才纳入人才支持政策体系。完善青年人才专项政策,吸引集聚青年人才在本市就业创业。深化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构建以企业为主体、职业院校为基础,政府推动、社会支持、工会参与的技能人才培养体系。 支持经营主体引进战略性、顶尖性、原创性人才;鼓励经营主体定向培养、自主培育、联合培养急需紧缺创新人才;支持经营主体自主开展技能人才评价,赋予经营主体更多人才举荐权和认定权。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外籍人才出入境通关、停留居留和工作学习生活提供便利,完善国际教育、医疗、交通、休闲等配套设施。推进单一窗口办理外国人工作许可和居留许可。
第20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经营主体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经营主体订立的合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经营主体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支付账款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审计监督;对审计查出问题,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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