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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10-14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0-14
肇庆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肇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当前版本
2021-10-15
肇庆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肇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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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生态宜居的美丽乡村,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以村庄规划、农房建设管控、生活垃圾管理、生活污水治理、厕所改造、村庄美化绿化等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等活动。
第3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坚持政府主导、村民主体、社会支持、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4条
建立市级统筹、县级负责、乡镇(街道)实施的工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加强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制定治理实施方案,明确治理目标,统筹资金使用,保障基础设施建设和资金投入,科学有序地推进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治理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方案,明确治理重点,组织实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加强执法和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村级组织、有关单位及个人落实治理责任。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统筹协调、指导、监督检查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相关工作。
第6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村民自治的作用,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主要内容纳入村规民约,依法办理本村域人居环境治理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保障村民参与人居环境治理的权利。尊重村民意愿,按照政府确定的治理重点,结合村民需求,合理确定本村域人居环境治理的优先次序,听取村民对治理项目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的意见或者建议,并及时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反映。完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公示制度。加强宣传教育,引导村民践行健康绿色文明生活方式。 村民应当依法依规履行人居环境保护和治理义务,共享人居环境建设成果。
第7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参与农村人居环境保护和治理活动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保护和治理进行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人居环境保护和治理相关法律规范和科学知识、文明习惯等内容纳入学校、幼儿园的教育和社会实践。 第二章 村庄规划和建设
第8条
村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先批后建、因地制宜、生态环保、集约节约的原则,体现乡土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9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村庄规划。 在城镇开发边界以外的乡村区域编制村庄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村庄规划编制规范要求,落实上位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和管控底线,统筹村庄发展目标、生态保护修复、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布局、产业发展空间、农村住房布局、村庄绿化、村庄安全和防灾减灾,明确规划近期实施项目。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采取实地踏勘、入户调研、问卷调查、召开会议等方式听取意见和建议,全面了解当地自然和人文风貌、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置、农村房屋建筑、产业发展等情况,做好规划设计前期调研工作。 传统村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名录公布后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村庄规划。
第10条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村庄规划草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依法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等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公示并长期公布,方便村民查询和监督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编制、实施工作的监督指导,定期开展村庄规划的评估,提升规划的针对性、有效性和实用性。
第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村庄规划的申请: (一)因省和市、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发生变化,需要修改的; (二)村庄规划经依法评估,确需修改的; (三)因村民、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提出村庄规划修改建议,乡镇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村庄规划申请获得批准后,依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
第12条
在村庄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指定服务窗口,统一受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提高行政审批效率,逐步建立网上审核和联合审批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建立行政审批信息共享制度,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提供规划许可证的办理信息。
第13条
村庄建设应当根据地理位置、自然条件、文化特色等要素,保护历史建筑、自然景观和人文风貌,保留村庄特色、民风民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规范,强化新建农村住房风貌管控,统筹推进现有农村住房升级改造。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整村提升乡村风貌。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村民无偿提供适合本地实际的村民住房建设通用图集,并给予技术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有条件的地区推行村庄集体建房,促进节约集约用地。
第14条
村民住房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一户一宅、建新拆旧、相对集中、依法审批”的原则,按照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管控要求选址,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符合村庄集聚的总体要求,严禁擅自在耕地建房。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农房: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在地质灾害隐患点、存在地质灾害风险隐患的坡地和河道管理范围等危险区域; (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电力线路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重要旅游景区景点、不可移动文物等重点区域范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5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涉及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经批准用地建房的村民在正式开工前,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现场验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到现场验线,不按时组织人员到现场验线的,村民可以正常开工。
第16条
村民住房建设竣工后,建房村民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用地和规划验收核实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到场检查核实。核实合格的,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并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备案。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建房村民,提出整改措施。
第17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用地建房动态巡查,建立联合巡查和工作台账制度,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宅基地使用和住房建设的违法行为。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开展村庄建设巡查。鼓励建立村级规划建设管理员制度,负责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和农村住房建设通用图集推广应用,协同村民委员会做好相关工作。
第18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村民住房建设的技术指导和建筑安全与住房质量的监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加强对村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监管责任并制定有效措施。 村民住房建设应当使用符合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鼓励支持村民推广使用绿色环保建筑技术、建筑材料。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会等单位加强对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和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开乡村建设工匠管理名录,开展乡村建设工匠信用评价,建立农房建设质量安全“工匠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建房村民提供本地乡村建设工匠查询服务,引导村民选择乡村建设工匠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施工。
第20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房,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文旅等。 第三章 生活垃圾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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