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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地方法规2025-10-15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0-1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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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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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促进道路运输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城市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客运,包括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小微型客车租赁、货运代理(代办)。
第3条
道路运输管理遵循依法、公平、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禁止垄断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服务。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协调发展,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实施道路运输综合治理。
第5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道路运输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地)、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道路运输监督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6条
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并符合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综合交通枢纽和道路运输站(场),推动交通物流行业健康发展,实现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航空等运输方式的相互衔接,充分发挥综合运输的优势。
第7条
鼓励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环保和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
第8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9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按照许可或者备案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第10条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期限为四至八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满六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第11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车票标明的车次、类型等级、时间、站点运送旅客,不得在运行途中揽客;因车辆故障不能恢复正常运行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快速调度车辆救援。 高速公路单程运行六百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单程运行四百公里以上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应当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个小时。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道路客运发展,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 农村客运可以实行区域运营、循环运营、专线运营等方式;实行公交化运营并享受公交财政补贴和税费优惠的,应当执行城市公共汽车服务标准和票价政策。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社会公众安全等因素,采取措施引导城市客运市场合理配置运力规模和结构。 从事城市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14条
巡游出租汽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颜色标识,配置出租车标志灯、计价器、应急报警装置等专用服务标识和设施,并在醒目位置标明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等。 除巡游出租汽车外,其他车辆不得喷涂巡游出租汽车颜色标识、配置标志灯等出租车专用服务标识和设施。
第15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确定和调整计价规则、收入分配规则时,应当公开征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人员以及工会、行业协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计价规则、收入分配规则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16条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揽客,可以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计价规则收取运费;收取运费方式应当事先在网约车平台以醒目方式告知乘客。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计价规则收取运费的,应当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相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17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后,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对运输经营行为、服务质量、运输安全等进行约定。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利用车载广播、电视播放非法音频、视频。
第18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禁运、限运、检疫控制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 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 运输危险货物、放射性物品的,应当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识,遵守运输线路、时间、速度和区域等方面的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发生燃烧、爆炸、辐射或者泄漏事故。 禁止出租、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危险货物运输、放射性物品运输经营权。
第19条
从事城市货物配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货物配送运输的组织协调,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为货物配送车辆在城区昼夜正常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提供便利条件,保障城市货物的及时配送。
第20条
从事网络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运输、交易全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动态管理,上传运单数据至自治区监管平台。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健全完善公平交易规则和服务协议,合理确定、调整计价规则、竞价机制、派单规则等,建立实际承运人服务评价体系,公示服务评价结果。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健全完善实际承运人权益保护制度,不得诱导托运人不合理压价或者要求货运车辆超载超限运输,不得诱导恶性低价竞争、超时劳动。 本条例所称网络货运经营,是指经营者依托互联网平台整合配置运输资源,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道路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网络货运经营不包括仅为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供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等服务的行为。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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