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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地方法规2025-09-24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24
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
当前版本
2016-11-25
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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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高质量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应急物资储备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林草、应急、市场监管、邮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7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村级动物防疫员参加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应当保障村级动物防疫员合理劳务报酬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对村级动物防疫员参加主要人畜共患疾病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提供支持和帮助。
村级动物防疫员应当按照约定做好动物疫苗免疫接种和疫情报告等工作,协助官方兽医开展产地检疫相关工作。
第8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9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动物防疫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动物防疫信息系统的推广应用和数据管理工作,加强饲养、免疫、检疫、经营、运输、屠宰、隔离、无害化处理等信息的采集、共享和应用,推动实现动物防疫信息全链条可追溯。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提高动物防疫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开展动物防疫工作。
鼓励支持科研院校、动物诊疗机构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
第12条
本省应当推动建立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防疫工作的协同机制,在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疫情分析预警、动物检疫管理、监督执法等方面开展协作,推进信息互通、资源共享、检测结果互认、联合溯源等动物防疫联防联控工作。市(州)、县(市、区)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协同协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根据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免疫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14条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质量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实施补充免疫接种。
第15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与流行病学调查计划,结合本省地理环境特征、动物养殖情况、流通模式、动物疫病流行特点等,制定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16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情动态和动物疫病监测信息,按照动物疫病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预测其可能的危害程度、发生和流行趋势,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
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17条
省人民政府推进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做好动物疫病净化工作。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落实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跨区域调运等措施,并开展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调入或者调出本省的风险评估。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林草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包虫病、布鲁氏菌病、炭疽等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加强监测和信息共享,根据需要联合开展调查处置。
第20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加工场和动物隔离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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