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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地方法规2025-09-25 · 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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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25
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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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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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转化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尊重科技创新和市场规律,统筹推进教育科技人才体制机制一体改革,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发挥企业主体作用和政府引导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财政、教育、投资、人才、产业、金融、知识产权、政府采购、国有资产管理、军民融合、信息等政策协同。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有利于创新创业的科技成果转化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创新创业大赛,支持将创新创业大赛取得的成果及时进行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科技成果转化的综合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国内和国外科技成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转化。科技成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化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享受补助、补贴和其他产业政策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吸引省外企业与我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合作。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在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中设立成果转化奖类,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个人、组织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措施,将国家和地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优惠政策向社会公布,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政策措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奖励、后补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支持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一)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形成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现代化产业的; (二)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救灾能力的; (四)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五)能够促进现代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能够加快民族地区、边远地区、欠发达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七)能够促进资源型城市转型升级的; (八)能够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 (九)能够显著提高信息化、智能化水平和核心技术创新能力的; (十)其他有利于培育新质生产力、具有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10条
省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化的工作机制,加强军民科技计划的衔接与协调。 省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军民共用重大科研基地和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有效集成、资源共享。 省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参与承担国防科技计划任务,支持军用研究开发机构承担民用科技项目。 省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设立相关基金,支持军民两用技术发展和产业化。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重点科技成果目录等信息,引导科技成果转化。
第12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的所有权; (三)签订技术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 (五)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 (六)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以技术知识解决特定技术问题; (七)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八)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九)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13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和收益,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科技成果,不得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持有的科技成果,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有关科技成果的名称等拟交易信息和拟交易价格,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并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
第14条
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科研组织管理方式,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前景作为立项评审的重要内容,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项目验收时,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纳入项目验收范围;确有客观原因尚未转化的,项目承担者应当在申请项目验收时提供科技成果转化的可行性方案。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立项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者就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约定实施转化期限。项目承担者逾期一年未实施转化且无正当理由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科技成果登记、认定等有关部门可以无偿实施转化,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或者无偿实施转化。
第15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不得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
第16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在不侵犯本单位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兼职或者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离岗人员的人事关系按照省有关规定保留。 高等学校学生可以在省内创办科技型企业转化科技成果,其学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留。
第17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对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技术研究开发和基础研究人员采取差异化的职称评聘和考核评价标准,可以设定一定比例名额,专门用于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科技人员的职称评聘。 政府部门和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将科技人员以市场委托方式获得的横向科研项目经费、本单位或者企业给予的股权和奖金奖励、创办科技型企业所缴纳的税款等,与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科技项目的相应事项同等对待,作为对其考核、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18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明确科技成果转化重大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决策,规范科技成果的登记程序、转化实施、收益分配、组织保障、异议处理等内容;统筹成果管理、技术转移、资产经营管理、法律等事务,建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管理平台,明确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责任主体。
第19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术、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以及人员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
第20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立项、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从事以上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方便。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的年度报告,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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