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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09-23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23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当前版本
2024-09-30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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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27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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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02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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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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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猪、牛、马、驴、羊、鹿、兔、鸡、鸭、鹅。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包括畜禽屠宰分割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颈)、蹄(爪)、皮、尾、翅等。
第3条
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制度,其他畜禽屠宰实行许可制度。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畜禽和城镇居民个人自宰自食家禽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或者许可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公安、自然资源、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省人民政府畜禽屠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畜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畜禽产品消费等实际情况,制定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厂设置、政策措施等内容。
第7条
鼓励畜禽就地屠宰,引导畜禽屠宰厂向养殖主产区转移,推动畜禽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开展屠宰标准化示范创建,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主管部门根据畜禽屠宰厂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完善畜禽屠宰厂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畜禽屠宰厂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鼓励和支持有关科研单位、高等学校开展屠宰工艺、设施设备、质量管理等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屠宰技术,提高畜禽屠宰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屠宰厂的设立与变更
第9条
畜禽屠宰厂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的有关要求,不得妨碍和影响所在地居民生产、生活。
第10条
申请设立畜禽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供应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明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11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畜禽屠宰、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人民政府畜禽屠宰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12条
申请设立其他畜禽屠宰厂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禽屠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符合设立条件的相关材料,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禽屠宰主管部门将申报材料上报本级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畜禽屠宰、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核查,自受理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于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颁发畜禽屠宰许可证书;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第13条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屠宰许可证书(以下统称畜禽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名称、屠宰畜禽品种、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屠宰证书。畜禽屠宰厂不得出借、转让畜禽屠宰证书。
第14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屠宰厂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逐级报至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15条
畜禽屠宰厂迁址新建、原址重建的,应当重新申请畜禽屠宰证书。 畜禽屠宰厂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实际生产地址未发生变化)改变的,应当在经营主体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畜禽屠宰证书。 畜禽屠宰证书依法应当注销的,或者畜禽屠宰厂报告不再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畜禽屠宰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畜禽屠宰厂歇业、停业预计超过三十日的,应当自歇业、停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畜禽屠宰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屠宰厂歇业、停业超过六个月的,在复产前应当向原批准的人民政府的畜禽屠宰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其监督检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复产。
第17条
在边远、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立小型畜禽屠宰场点。 农村小型畜禽屠宰场点应当符合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要求,具备待宰间、屠宰间及必要的屠宰设备,有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并取得小型畜禽屠宰证书。 农村小型畜禽屠宰场点生产的畜禽产品应当供应本地市场,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在小型畜禽屠宰证书上注明。 农村小型畜禽屠宰场点的设立程序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屠宰质量安全
第18条
畜禽屠宰厂应当建立健全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19条
畜禽屠宰厂应当建立畜禽进厂查验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健康状态,如实记录查验结果,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与畜禽不符的,不得进厂屠宰。
第20条
畜禽屠宰厂禁止屠宰下列畜禽: (一)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二)染疫、疑似染疫的; (三)死亡的;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检测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的;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屠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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