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09-23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23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21-09-28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17-03-24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05-07-28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建筑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房屋市政工程)相关建筑市场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桥梁、轨道交通、供水、排水、供气、供暖、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涝、地下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3条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原则。
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开放、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市政工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有关机构具体实施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程抗震、造价、施工、散装水泥、墙体改革、城建档案等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市场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政策,培育建筑市场,规范评先创优活动,鼓励和支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发应用,提倡采用现代化管理方式,发展智能建造,培育现代化建筑产业链,加快推动建筑业转型升级。大力发展绿色建筑,推动超低能耗建筑、低碳建筑规模化发展,加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力度。
第6条
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行业健康发展,督促会员依法从事建筑市场活动。
第二章 资质管理与发包承包
第7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相应业务。
国家规定实行注册执业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注册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业务。
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资料员、劳务员、标准员、机械员等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过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8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建设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在本省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登记单位、从业人员、工程项目等相关信息。
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具备实时更新市场主体信息、共享监管数据、提供公众查询服务等功能,并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9条
房屋市政工程的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应当依法进行。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市政工程不得以化整为零或者其他任何形式规避招标。
具备勘察、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自行投资工程项目的,可以承担其资质许可范围内的业务。
第10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应当实施招标计划提前发布和招标文件公示制度。
招标人不得要求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第11条
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其承包的全部工程业务,或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部分工程业务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不得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承包合同中对分包工程、工程材料和设备供应方式等内容予以明确约定。
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全部设计业务或者全部施工业务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勘察、设计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主体的勘察、设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第12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等相应能力的专业人员,在其代理的招标项目中应当明确项目负责人。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招标代理机构专业能力评价机制,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予以记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13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应当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中随机抽取确定。参加评标的招标人代表应当为招标人的工作人员或者招标人聘用的具备评标专家相同标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14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通过省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组织实施,开展双盲评审,逐步推进远程异地评标,并接受公众监督。
省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与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建立招标投标信息和数据共享机制。
第15条
鼓励各地结合实际推行工程总承包、培育全过程工程咨询,完善工程建设组织模式。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
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应当由一家具有综合能力的咨询单位实施,或者由多家具有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监理、造价、项目管理等不同能力的咨询单位联合实施。
第三章 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
第16条
房屋市政工程的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17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依法应当重新审查的,建设单位应当送原审查机构审查。原审查机构存在注销、吊销、停业、歇业以及其他无法进行正常审查活动的情形,可以重新委托其他审查机构。重新委托的审查机构资质等级不得低于原审查机构。
第18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安全生产责任。
从事房屋市政工程施工活动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房屋市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和施工许可证。
第19条
建设单位应当健全工程项目质量管理体系,配备专职人员并明确其质量管理职责,不具备条件的可以聘用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
第20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组建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监理机构,配备与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明确管理职责。配备的施工管理人员应当与中标通知书或者直接发包确认书、施工合同、施工组织设计载明人员相一致。配备的监理管理人员应当与投标文件、监理合同、监理规划相一致。
施工现场配备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变更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原施工、监理管理人员同等或者以上资格。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