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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5-09-23 · 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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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23
吉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2009-11-27
吉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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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3条
电力设施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企业依法保护、公众参与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6条
电力设施保护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的有关要求。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省电力发展规划时,应当明确电力设施保护的原则和要求,合理布局电力设施,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7条
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的责任,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依法制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采取措施,确保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电力设施保护意识。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10条
发电、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接地极址)、开关站、储能电站等厂、站及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接地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鱼道、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和观测设施、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11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在线监测装置、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在线监测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配电室、环网柜、电缆分支箱、箱式变电站、继电保护装置、在线监测装置、计量仪表装置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12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400—500千伏 20米
660—750千伏 25米
800—1000千伏 30米
1100千伏 40米
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措施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重要输电通道纳入应急管理体系,建立重要输电通道安全管理联合防控及应急响应工作机制。
第14条
新建电力设施项目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及选址意见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选址情况和电力设施保护的要求,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并予以公告。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架空电力线路下穿越物体的限制高度,并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线路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在地下电缆沿线或者水底电缆入水(出水)处附近设立永久性保护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和埋设深度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电力管理部门的指导要求,在下列地点设置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标明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规定: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16条
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电力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对其所有、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抢修故障、处理因遭受破坏而造成的事故,减少因故障、事故停电造成的损失。
电力企业应当依法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升电力设施安全保障能力;加强与气象部门的信息共享,做好极端天气和自然灾害应对工作。发生自然灾害或者重大突发事件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时,电力企业可以先行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或者减轻事故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或者阻碍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电力设施的巡视、维护、检修、消除隐患以及故障抢修和事故处理。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风力和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场、换流站、开关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坏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禁止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5米区域内堆放易爆物。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5米区域内露天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秸秆、垃圾、矿渣、易燃物的,应当采取覆盖遮挡等安全措施,并及时清理。
禁止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300米区域内施放风筝、气球等空中漂移物。
禁止向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排水排洪渠道上倾倒残土、垃圾等杂物,阻塞沟道。在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周围挖掘沟渠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安全。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导线、杆塔及其他电力线路设施射击,向导线抛掷物体;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施放风筝或者其他空中漂移物;
(三)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四)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各种线路,安装广播喇叭;
(五)利用杆塔、拉线做起重牵引地锚;
(六)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七)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及其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禁止移动、损坏电力线路上的电气设备,不得擅自占用地下电缆通道。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从事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砌物体,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供电安全的物品;
(二)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增加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
(三)垂钓;
(四)烧窑、烧荒、焚烧秸秆或者垃圾、燃放烟花爆竹等;
(五)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六)设置大型广告牌;
(七)悬置气球等漂移物;
(八)导致导线对地距离减少的填埋、铺垫;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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