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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安全生产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10-10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0-10
张家口市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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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3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与政府安全生产监管责任。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编制修订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并接受社会和监察机关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年度安全生产重点任务清单,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述职问询制度,将安全生产履职情况纳入领导干部年度考核述职内容,并建立安全生产巡查督导、安全生产约谈、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等制度。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行业领域管理内容,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涉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以及其他涉及监管职能交叉的行业、领域,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及时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生产经营单位成立安全生产互查自律组织,明确安全生产信息员,配合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隐患排查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和非法生产经营行为线索,应当向有关单位报告。
第8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完善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社会组织和中介服务机构积极参与安全生产工作,为安全生产工作持续稳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安全生产协会组织和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鼓励同类型企业、产业链上下游企业以及相邻企业建立安全生产联盟,通过共享技术支撑、应急资源,研究解决共性问题等方式开展安全生产合作,促进行业、产业、区域整体安全生产水平提升。
第9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不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由属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成立核查组进行核查。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根据举报反映的生产安全事故等级,由受理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通知下级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核查。举报反映的事项为一般事故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成立核查组进行核查;举报反映的事项为较大及以上事故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成立核查组进行核查。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核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核查的举报事故。
对经核查属实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核查人员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鼓励从业人员主动参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建立事故举报和隐患内部报告奖励制度,在醒目位置向全体从业人员公示受理举报途径、核查方式与奖励标准。
第10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出版、报纸、广播、电视、电信、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普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加强舆论监督,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
市、县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教育内容纳入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培训计划,并将安全生产事故警示教育作为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安全生产一般规定
第11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半年进行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承担并落实法定职责和工作事项;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承担本单位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分厂、工程项目部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前述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有关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服从管理,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12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独立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数量百分之一并且不少于三人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十人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二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下的,应当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服务机构参与安全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不得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置。
第13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下列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以及安全设备、设施、器具的更新、改造、维护、检验检测和校验;
(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以及技术研究、成果推广和应用;
(三)安全生产风险因素辨识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更换和安全生产津贴、奖金发放;
(五)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安全生产信息化、智能化平台建设及维护;
(六)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事故救援演练以及救援队伍建设;
(七)安全生产评价、评估和标准化建设;
(八)从业人员报告事故隐患或者举报违法行为的奖励;
(九)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法定保险;
(十)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14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次上岗前进行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岗位安全检查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备设施、安全防护装置的状态;
(二)岗位安全措施、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四)个体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五)正确使用设备、设施,熟练掌握操作要领、操作规程。
第15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进行考核,培训考核不合格不得上岗。
县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生活服务类、商业服务类、商务服务类和文化娱乐类经营性商户从业人员全员安全培训,并建立一期一档培训档案。经营性商户从业人员应当按要求参加安全培训。
前款规定的培训与考核均不得收费。
第16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生产风险辨识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定期以岗位为核心组织安全风险辨识,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风险管控措施,建立、补充完善风险管控信息台账,并对照台账辨识确认的风险部位、等级种类和管控措施开展安全生产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清单,编制事故隐患治理台账并动态补充完善。对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消除;对不能立即整改的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予以管控。对重大隐患的整改方案,应当依法组织进行方案论证,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论证。
第三章 安全生产特别规定
第17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生产经营单位和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符合以下管理要求:
(一)根据实验室类别、风险等级配备具有相应专业能力和工作经验的人员负责安全管理;
(二)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分级分类管理、危险化学品所需相关器皿管理、实验(化验)操作穿戴个人防护用品、进出实验室(化验室)人员登记等安全管理制度;
(三)对危险化学品的购买、储存、使用、处置等活动进行全流程监管,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在实验室(化验室)操作岗位设置洗眼器、淋洗器等应急救援器材;
(五)建立记录监管情况档案。
第18条
使用燃气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及自动切断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为城乡居民生活提供燃气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居民用户配套提供安装燃气自闭阀等具备自动切断功能的安全装置,告知用户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并定期进行安全性检查。
在餐饮、学校、医院、农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燃气的,用气设备应设置在通风良好、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
建设工程施工涉及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不得破坏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19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受限空间、地下挖掘、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登高作业、煤矿井下瓦斯抽采、矿井通风系统调整、危险化学品储罐切水、液化烃充装、建筑施工深基坑支护、塔吊安拆、大型模板支撑、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以及涉及重大危险源、油气管道等危险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遵守以下安全规定:
(一)建立单位内部危险作业审批制度,加强危险作业安全管理;
(二)对作业安全风险进行辨识评估,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根据安全风险等级制定安全防范和现场应急处置措施;
(四)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以及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使用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五)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和应急救援器材,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六)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告知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现场应急处置措施,及时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隐患、纠正违规行为;
(七)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按照现场应急处置措施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并落实前款规定,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并加强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危险作业委托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20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与本单位有限空间作业实际相适应的风险辨识管控、承发包管理、现场作业管理、教育培训、应急处置等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生产经营单位对易发生中毒窒息、火灾爆炸、触电等生产安全事故和作业人员不易长时间作业的有限空间应当制定针对性管控措施,实施重点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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