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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快递业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10-10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0-10
张家口市快递业条例
张家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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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快递运营服务,维护用户、快递从业人员和快递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快递业绿色、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河北省邮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快递业经营、规划、建设、服务、保障、安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快递经营活动,是指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物品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的寄递活动。 外卖配送等点到点直接送达物品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快递业务经营和快递业发展应当遵循市场主导、创新驱动、绿色节能、保障安全的原则,构建普惠城乡、技术先进、服务优质、安全高效、协同发展的快递服务体系。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快递业工作的领导,将快递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快递业发展促进政策,安排快递业发展资金,推动快递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融合,促进快递业跨境发展。
第5条
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快递业发展规划、快递行业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部门负责快递业监督管理工作,并将快递行业安全生产纳入地方平安建设,认真履行快递业安全属地管理责任。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与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商务、文化旅游、供销等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发展、安全保障机制,依法做好促进快递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良好的快递业运营环境,将县、乡、村三级物流体系建设纳入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范畴,支持经营寄递业务的企业健全规章制度、改善服务质量、完善安全保障措施、创新商业模式和服务方式,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寄递服务。 市人民政府支持县级人民政府建设完善县级快递物流中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优化提升乡镇寄递服务场所,鼓励和支持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结合自身实际情况,逐步建设维护基层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站。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本辖区基层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站发挥代收代发职责,为基层人民群众提供优质寄递服务。
第7条
依法成立的快递行业各类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守法、诚信、安全、绿色经营。 快递企业应当加强职业操守、心理健康、服务规范、作业规范、安全生产、车辆安全驾驶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支持从业人员参与快递工程专业职称评审。 快递企业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保障从业人员休息休假、职业安全等合法权益。 第二章 发展保障
第8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考虑快件大型集散、分拣等基础设施用地的需要。 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快递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等编制相关专项规划。
第9条
支持和鼓励快递企业或者智能快件箱企业在火车站、机场、港口、长途汽车站、医院、大专院校、城市社区、旅游景区、大型商场等公众服务场所设置末端服务设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推进城市更新改造过程中,应当统筹考虑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第10条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市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快递运输保障机制,依法保障快递服务车辆在城市道路、小区等区域的通行和临时停靠。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经邮政管理机构认定的快递车辆给予道路通行便利。上述车辆在运递快件途中发生一般交通违章或者轻微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记录后立即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作后续处理。 发生严重违章确需扣留车辆或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保护快件安全并及时通知车辆所属企业转运快件。
第11条
市邮政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快递服务车辆的使用,对行驶时速、装载质量等作出规定,并统一进行编号和标识管理。 快递从业人员应当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如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属快递企业依照民事侵权责任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快递企业应当对所属车辆和从业人员缴纳相应保险,并实施动态化管理。
第12条
鼓励快递业与农业、工业、商贸等行业建立协同发展机制。推动快递业与电商融合发展,并建立设施、信息共享机制。 鼓励和支持集智能仓储、冷链物流、电商产业等多功能于一体的快递物流园区建设,促进产业集聚发展。 第三章 寄递服务
第13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在乡镇、街道和村、社区设立末端网点,或者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办末端网点,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邮政管理机构备案。快递末端网点无需办理营业执照。 快递企业直接设立末端网点的,应由该企业办理备案手续。专业从事快递末端服务的企业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办的快递末端网点,由该企业进行备案。
第14条
快递包装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包装操作规范,运用信息技术,优化包装结构,优先使用产品原包装,在设计、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全链条推进快递包装绿色化。推广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材料,不得使用有毒物质作为快件填充材料,防止快件过度包装,减少包装废弃物。
第15条
快递企业在寄件人填写运单前,应当提醒其阅读相应服务合同条款,告知其相关保价规则和保险服务项目。 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的,应当事先声明;快递企业可以要求寄件人对贵重物品予以保价。
第16条
快递企业在分拣、运输、收投快件时,应当按照快递业标准的相关规定操作,不得野蛮分拣,不得抛扔、踩踏、坐压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快件损毁。 快递企业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合同开展寄递业务的,应当加强对第三方人员的培训,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生态环保、从业人员权益保障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第17条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书面告知所在地邮政管理机构,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快递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停快递服务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机构报告,向社会公告暂停服务的原因和期限,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第18条
快递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 服务农村、偏远地区的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准确投寄快件。 快递企业不得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投递费用。
第19条
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对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快件的管理,并依照规定处置。 第四章 快递安全
第20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和快递企业收寄快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寄件人应当持有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与快递企业办理交寄业务。 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执行收寄验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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