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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社会信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10-10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0-10
泉州市社会信用条例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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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传承弘扬、创新发展“晋江经验”,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诚信意识和社会信用水平,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重点领域信用建设、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社会信用主体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约定义务的状态。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评判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公共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公共管理机构,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数据开发利用、信用调查和评估、信用咨询等信用行业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3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共建、权益保护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跨区域、跨部门的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是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探索与其他城市以及台港澳地区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交流合作,加强信用产品互认、信用经济发展、诚信建设经验等方面的交流,推进跨区域信用标准共建、信用信息共享等。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开展诚信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乡村、进家庭等活动,营造诚信社会氛围。 支持市、县(市、区)诚信促进会等社会组织开展诚信促进工作,研究、宣传、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媒体应当宣传诚信守法典型,依法报道、披露失信行为,在公益广告中增加诚信守法内容。
第8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契约精神,挖掘、弘扬“晋江经验”的诚信内核,共同提升全社会诚信水平。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9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存储、共享、公开以及其他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及时、准确、安全的原则,促进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融合,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处理自然人信用信息的,应当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10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及时接收其他公共管理机构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归集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对不符合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的,应当及时退回复核处理。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建设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中国(福建泉州)网站是本市范围内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存储、处理、共享、公开、应用的统一载体。社会信用主体有权通过信用中国(福建泉州)网站、服务窗口等渠道免费查询和获取自身公共信用信息及报告。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建设的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应当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11条
公共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共信用信息政务应用,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公共管理领域中查询和使用信用报告。推行以专项信用报告代替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
第12条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可以依法记录自身在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并取得社会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后,依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共享市场信用信息。 提供市场信用信息应当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13条
社会信用主体可以通过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自身的市场信用信息,并保证信用信息的合法、真实、准确。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接收的社会信用主体自主申报的市场信用信息予以标注。
第14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网络安全、保密等相关部门对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存储、处理、查询、共享、传输、公开、应用等活动,制定相应安全管理规范。 发展和改革部门等公共管理机构、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等应当采取下列信息安全保护措施: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追溯和侵权责任追究机制,确定责任人员,履行信息安全管理义务; (二)制定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具体的查询权限和程序; (三)提高社会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管理水平,落实安全保密措施; (四)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信息安全应急处理机制; (五)遵守国家、本省、本市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15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超越权限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二)窃取、篡改、虚构、隐匿或者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四)违反规定获取或者出售社会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16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法依规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开。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7条
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基于本行业、本领域监管的相关数据和信息,结合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评价结果等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第18条
公共管理机构对信用状况良好的社会信用主体,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给予下列激励: (一)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政府组织的评先评优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二)在创业扶持、技能培训、图书借阅、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中提供便利; (三)在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 (四)国家、本省、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实施守信激励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原则。
第19条
鼓励经营主体在进行生产经营、交易谈判等经济活动中参考使用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对守信主体采取给予优惠或者提供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措施。 支持金融机构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费率利率、贷款偿还、担保措施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提供便利。
第20条
有关公共管理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审慎、关联的原则,依法依规进行失信行为认定,明确其失信严重程度,将失信行为信息记入其信用记录,并书面告知社会信用主体有申请异议和信用修复的权利以及申请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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