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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测绘条例地方法规2025-09-25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25
西藏自治区测绘条例
当前版本
2010-11-26
西藏自治区测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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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发展测绘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为主线,贯彻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为西藏长治久安和高质量发展发挥基础性作用。
第4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测绘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
第8条
自治区鼓励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进步,推动测绘领域军民融合,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促进测绘成果的应用。
第二章 基础测绘设施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家以及自治区设置的测量标志普查、维修计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统一实施。普查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设区的市(地区)、县(区、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测量标志普查、维修计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统一实施。
第10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完善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要求的,应当纳入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
第11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实行备案制。
新建、改建、扩建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提交的备案信息进行建设、运行维护和服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保密规定等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12条
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委托保管协议,并抄送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地理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提供测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设的信息化系统涉及地理信息的,应当使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地理空间信息基础设施提供的地理信息数据。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及时发布基础测绘设施的建设情况和分布信息。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设施,建立健全档案并指派单位或者专人保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和维护国家以及自治区设置的基础测绘设施;设区的市(地区)、县(区、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和维护本级设置的基础测绘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或者从事危害基础测绘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基础测绘设施遭受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修复或者重建,确保基础测绘设施的使用效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设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有关部门在规划、审批可能影响已建的基础测绘设施用地和使用效能的项目前,应当征求本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18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复测与维护自治区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现代空间定位基础框架;
(二)统筹获取、处理和分发自治区级基础地理信息遥感影像数据;
(三)测制和更新全区1∶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四)建立、维护和更新自治区实景三维数据库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五)组织编制全区综合地图集(册)、标准地图、政务服务地图集(册)等公益性地图;
(六)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19条
设区的市(地区)、县(区、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加密、复测与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现代空间定位基础框架;
(二)统筹获取、处理和分发自治区级以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影像数据;
(三)测制和更新本级1∶2000、1∶1000、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四)协助更新自治区实景三维数据库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实景三维数据库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五)上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20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其中,城市建成区、县(区、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周边区域更新周期不超过三年;自然灾害多发地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地址、交通、水系、电力、通信、植被、居民点、卫生、教育等相关现势资料和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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