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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地方法规2025-09-26 · 共 6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26
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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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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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加快建设具有重要影响力的科技创新高地,以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以及相关的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以及相关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3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贯彻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坚持科技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积极融入“一带一路”建设、西部大开发、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统筹推进教育科技人才体制机制一体改革,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加快创新型甘肃建设。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制定全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大财政科技投入,促进科学技术区域创新合作,营造良好科技创新生态,推进科技创新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国家战略和本地需求组织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并加强专业化管理,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科技资源相对薄弱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支持。
第5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管理、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实施。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学技术进步相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健全预防和化解科技安全风险的制度机制,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强化重点产业链供应链安全保障,防范和化解科技领域安全风险。 从事科学技术活动应当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遵守科技安全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保护知识产权的相关制度和具体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知识产权的能力,提高知识产权质量。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基础设施建设和能力建设,提高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科学技术人员等积极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所,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9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健全和完善省级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奖,激励科技创新。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基础研究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研究规划和部署,强化基础研究领域前瞻性、引领性布局,推动自由探索和目标导向相结合,优化基础研究发展机制和环境,提升重离子物理、大气、草业、冰川冻土、荒漠化防治等本省优势领域基础研究的能力。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加强基础研究领域的合作,开展基础原理、底层技术类攻关,推动原始创新,突出应用基础研究。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竞争性支持和稳定支持相结合的基础研究投入机制,优化基础研究投入结构,合理确定基础研究财政投入,加强对基础研究的支持。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领域特色优势和产业需求,加强对基础研究相关基地、人员合作等方面的投入支持。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可以统筹科研经费开展基础研究。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多渠道投入基础研究。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教育、人社等部门应当优化基础研究体制机制,构建符合基础研究规律的资源配置、人才培养、科技评价、激励保障等制度体系,营造科学技术人员潜心开展基础研究的良好环境。 对基础研究优势突出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给予长期、稳定支持,允许其自主选题、自行组织、自主使用经费开展科学研究。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多渠道选题机制,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围绕非共识、新兴和交叉学科等方向进行自由探索;支持和指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创新科研组织模式,开展有组织的科研活动。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大基础研究科学技术人才培养力度,培养多学科交叉融合的基础研究团队和人才,开展有组织科研,提升原始创新能力。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支持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展以重大科技基础设施为目标的重大创新平台建设。 各类创新主体可以依托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开展基础研究和科技交流合作。 第三章 产业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
第15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本地产业布局,统筹部署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产业共性技术研发,建立和完善科研攻关协调机制,强化重点领域项目、人才、基地、资金一体化配置,促进数据要素共享,推动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绿色低碳经济、生态保护修复、文化保护传承、公共安全、疾病防治、防灾减灾等方面的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促进经济社会和人口、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科技创新推动产业创新,推进石化化工、煤炭电力、有色冶金等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升级,发展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信息技术、集成电路、先进装备制造等新兴产业技术,支持人工智能、低空经济、数字经济、新型储能、量子科技等产业技术研发。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推动农业科学技术应用研究,积极发展现代寒旱特色农业,围绕土壤改良、农机装备、种业发展、粮食安全、节水农业、智慧农业等方面开展科技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展战略和地方发展需要,加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农业科技园区、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等建设,培育农业科技企业。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其他组织联合实施农业科技项目,开展农业科研技术攻关和示范推广,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鼓励和引导农业科学技术服务机构、科技特派员和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发展和特色农产品的开发应用提供科学技术服务。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加强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合作机制。 鼓励有条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设立专门技术转移机构,采取转让、许可、作价入股等方式推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资源条件,建立健全科技成果从研发到产业化的全链条转化服务机制,推进科技成果就地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鼓励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建立概念验证中心、中试平台、工程化放大平台等载体,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中试验证、试生产、技术转移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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