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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水上交通发展与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9-30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30
杭州市水上交通发展与管理条例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水上交通活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水上交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水上交通活动,包括港口、航道等水上交通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维(养)护、运营,水路运输以及水上活动。 西湖水域的水上交通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3条
水上交通发展与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绿色低碳、安全畅通、智慧高效的原则,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
第4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上交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发展与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按照规定做好资金保障等工作。
第5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港口、航道等水上交通基础设施和内河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职责权限以及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各自管辖的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气象、体育、综合行政执法、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水上交通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6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运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对船舶动态、港口和航道状态等信息进行实时监测,提升水上交通活动监督管理智能化水平。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与市水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气象、体育、综合行政执法、应急管理等部门的政务数据共享和执法协作。
第7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信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水上交通活动有关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体系。 第二章 基础设施
第8条
编制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统筹港口岸线和码头陆域土地的有序开发,促进临港产业发展。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第9条
港口建设、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航道通航条件而进行的航道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相关规划,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项目相关手续。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鼓励社会资金依法投资建设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10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船舶液化天然气加注站、岸基供电设施等建设,促进水上交通绿色发展。 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应当同时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
第11条
航道两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因地制宜组织开展绿化、美化,但是不得阻碍行洪。 航道工程中附属建设的两岸绿化项目在航道工程交工验收后,应当依法移交给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理和养护。
第12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和相关规划,组织建设、完善旅游码头、停靠点等配套设施,提升水陆公共交通接驳服务。
第13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停靠点布点规划。停靠点布点规划应当适应观光旅游、公共体育或者公共交通服务需要,并与旅游、体育、综合交通、河湖空间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停靠点布点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水域的,还应当征求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停靠点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靠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基本建设程序,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停靠点可以单独立项建设,也可以作为市政、交通、旅游、水利等项目的配套设施一并建设。 停靠点经依法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15条
市和停靠点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停靠点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停靠点运维、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停靠点的运维单位(以下简称运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停靠点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做好停靠点设施设备维护保养,合理安排船舶停靠和人员上下,维持船舶停靠秩序,保障船舶和人员安全。
第16条
使用停靠点应当符合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停靠点的使用性质。 运维单位应当与使用停靠点的单位和个人明确安全管理责任。 使用停靠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停靠点管理制度,服从运维单位的现场管理;不服从管理又不听劝阻的,运维单位应当及时向停靠点管理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停靠点。
第17条
停靠点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三章 水路运输
第18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统筹推进公路与水路、铁路与水路等多式联运发展,鼓励沿海与内河直达运输,支持发展内河集装箱运输,促进综合运输效率提升。
第19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推进船舶大型化、专业化、标准化,实施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引导高能耗、高排放船舶提前报废。 鼓励船舶应用新能源、清洁能源。船舶在港口、锚地停泊期间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第20条
船舶应当加强主机、辅机设备维修保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的燃油、燃料,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船舶载运易扬尘的货物航行、停泊时,经营者或者所有者应当采取覆盖或者舱盖封闭等防护措施,避免扬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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