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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院前医疗急救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9-26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26
浙江省院前医疗急救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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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水平,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及其保障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对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的急危重症患者,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医疗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包括急救中心、急救站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其他院前医疗急救机构)。
第3条
院前医疗急救属于政府举办的公益性事业,是公共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院前医疗急救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平急结合、规范高效和数智赋能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领导,将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院前医疗急救相关政策措施,协调解决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保障院前医疗急救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辖区内院前医疗急救的机构设置、设施建设和设备配置等相关工作。
第5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医疗保障、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急救知识、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第6条
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浙里急救”院前医疗急救信息系统,实现省、设区的市、县(市、区)院前医疗急救数据互联互通,并与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红十字会等部门和单位数据共享、业务协同,提高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和服务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7条
本省推动与长三角区域省、直辖市以及其他相邻省建立院前医疗急救协同机制,加强跨区域信息互通、资源共享,推进院前医疗急救区域协作,提升院前医疗急救效能。
第8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自觉维护院前医疗急救秩序。 第二章 急救体系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布局合理、设施设备先进、运行规范高效的院前医疗急救体系,提升陆地、水上和空中等多方位、立体化急救服务水平。
第10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城乡布局、人口数量、服务范围、地理环境、交通状况、医疗资源分布情况、接诊能力和传染病防治等因素,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急救中心、急救站和急救点的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前款所称急救点,是指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根据布局规划设立,配备相应急救人员、救护车和值班场所,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服务单元。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院前医疗急救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其功能、用途。
第11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急救中心或者急救站。设区的市设置的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已经覆盖县(市、区)的,该县(市、区)可以不再设置急救中心或者急救站。 设急诊科的二级以上公立综合性医院(含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具备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布局规划设置急救点。 交通不便的山区、海岛等院前医疗急救网络无法有效覆盖的地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巡回诊疗车(船)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制度。
第12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布局规划要求建设具备病毒、细菌等生物污染防控要求的急救点。 化工园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具有危险化学品事故医疗救援能力的急救点。
第13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急救点与具备条件的消防救援站、乡镇(街道)应急消防管理站融合建设纳入布局规划,整合有关场地、设施设备等资源,明确工作职责、管理制度和运行维护要求,组织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建立健全联合训练和同步响应的工作协同机制。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配置救护车。设区的市急救中心应当配置能够满足医疗应急指挥和救援等需求的特种车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医疗卫生、应急管理等资源建设航空医疗救援场地和设施,加强航空医疗救援队伍建设,推进无人机、电动垂直起降飞行器等低空飞行器在院前医疗急救中的应用,提高航空医疗救援能力。
第15条
急救中心、急救站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受理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指挥调度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二)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三)开展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 (四)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普及、宣传与培训; (五)开展院前医疗急救科研与教学; (六)执行政府指令性医疗保障任务;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他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急救中心、急救站的统一指挥调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以及政府指令性医疗保障等任务。 其他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加强对其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和相关设施设备的管理,并接受急救中心、急救站的业务指导。
第16条
急救中心、急救站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基本标准,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由省、设区的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理。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和实际需要,加强急救医师、护士、调度员、辅助人员等院前医疗急救队伍建设,提高医疗急救的技术水平和服务能力。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的医师和护士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执业范围为非急救医学专业的临床类别或者中医类别的执业医师,在接受设区的市急救中心组织的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可以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的医师、护士、调度员、辅助人员应当接受急救中心、急救站组织的岗前培训,并定期参加在岗培训。
第18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渔业、海事等部门根据需要,建立应对化工园区灾害、海上事故等医疗救治与转运工作协调机制,制定相应的院前医疗急救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租用等方式为近海海域的院前医疗急救提供救援船只,并为救援船只配备担架、急救箱和便携式氧气瓶等急救设备。 第三章 急救管理
第19条
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快速响应和规范管理的要求,制定和完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标准和规范,明确服务流程、操作规程和质量控制等要求,建立急危重症病种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20条
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为“120”。急救中心、急救站应当设置“120”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系统,并与“110”、“119”、“122”等报警平台建立联动协调机制。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保障“120”通讯网络畅通。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冒用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以及“120”名称和标识从事医疗急救相关活动,不得恶意拨打急救呼叫号码、占用急救呼叫线路或者谎报急救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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