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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数据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9-26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26
湖南省数据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加强数据资源管理,保护数据权益,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共享开放和流通利用,推动数据要素赋能新质生产力,加快建设数据强省,全面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数据权益保护、资源管理、共享开放、开发利用、流通交易、产业发展、要素应用、安全与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据工作的领导,将数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统筹推进工作机制,制定数据产业发展和促进政策,研究解决数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全省数据工作,建立健全数据工作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统筹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指导数据要素市场建设,推动建立数据要素收益分配机制,协调推进数据基础设施布局建设,在承担具体数据管理工作中履行相应的数据安全职责。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数据工作。
县级以上负责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的部门依法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数据跨境流动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数据安全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交通、教育、医疗、文化、旅游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工作责任制,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数据管理、应用、安全等工作。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区域发展战略和本省区域发展布局,在区域政策协调、数据标准、数据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数据安全可信流通、数据产业合作等方面加强与中部地区、长江经济带、粤港澳大湾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协作并建立数据共享通道,发挥数据要素创新驱动作用。
支持长株潭都市圈加快探索培育数据要素市场,率先建立数据跨区域协同发展机制,带动本省其他地区协同发展。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领域相关技术知识、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数据认知和应用水平,提升全社会不同群体、不同区域的数字素养和数字技能。
第二章 数据权益
第6条
个人信息依法受保护。个人有权依法查阅、更正、补充、删除或者复制转移其个人信息。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数据,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数据。
第7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数据权益,坚持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的原则,按照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要求对数据财产性权益进行约定和分配。
第8条
数据处理者对其合法取得的数据,依法享有数据持有权益,可以自主管控其持有的数据;对其合法持有的数据,依法或者按照约定享有数据使用权益,可以进行开发利用;对其合法持有的数据以及通过加工、分析等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包括在此过程中所形成的衍生数据,依法或者按照约定享有数据经营权益。
数据处理者委托他人处理数据的,数据处理者和受托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享有数据相关权益。
数据处理者可以对其依法收集的已经合法公开的数据进行处理,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9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筹建设全省数据产权登记体系,推进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导和监督管理本省数据产权登记活动。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依法设立的登记机构对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权益进行登记。经登记机构依法审查后取得的数据权益登记凭证,可以作为权利人开展或者参与数据产品开发、数据流通交易、数据资产会计处理、数据企业认定、融资担保等活动的可信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数据产权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数据产权登记异议处理机制。
第三章 数据资源
第10条
本省应当完善统一的数据资源体系,加强数据资源体系标准建设,推动建设高质量数据集,提升数据资源管理水平和价值效能。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设和管理集汇聚、治理、共享、回流、开放、监管等功能于一体的省公共数据资源平台,供全省使用。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原则上不得新建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统一标准与省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对接,同步数据目录并支撑按需调用。省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应当提供标准化的接口服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原则上不得在公共数据资源平台之外新建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的共享、开放、运营通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统一标准整合至公共数据资源平台。
第12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范围、程序和标准规范等要求采集公共数据;可以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共享获取的数据,不得重复采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3条
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和分类管理。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管理,制定统一的编制指南。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发布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动态更新。
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数据资源目录编制和动态更新。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省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规则,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的规定,制定本行业公共数据分类分级实施细则。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或者行业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的规定,对本单位公共数据实施分类分级管理。
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数据分类分级工作。
第15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推进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机构,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设立或者指定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机构。登记机构依托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
第16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数据质量标准和管理规范,建立数据质量问题追溯、校核纠错等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数据质量监督检查。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对本单位公共数据实行全流程质量管控,加强数据源头和系统治理,确保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鼓励和支持企业加强数据治理和质量管理。
第17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全省数据资源统计调查,为制定相关政策、推进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提供支撑。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以及有关企业应当配合开展数据资源统计调查工作。
第四章 数据流通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推进政务数据共享,有序推动公共数据开放,建立健全数据流通交易相关标准、规则,完善数据流通交易体系,培育公平、开放、有序、诚信的数据要素市场,促进数据有序、高效流通。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依法依规采取开放、合作、交易等方式流通使用数据。
第19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公共数据流通利用基础设施,为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授权运营、交换交易、创新应用等流通利用活动提供安全可信环境。支持依托公共数据流通利用基础设施面向经营主体提供普惠性、公益性服务。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明确数源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本部门职责编制政务数据目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政务数据共享属性和共享使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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