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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10-10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0-10
广安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当前版本
2018-12-13
广安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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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乡污水处理,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广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辖区内城乡污水处理的规划,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改造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污水处理,是指对城乡生产经营废水和生活污水进行收集、输送、净化、排放的活动;污水处理设施,是指用于对城乡污水进行处理的设施及配套管网、相关附属设施。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污水处理厂(站)以及接纳、输送污水的公共管网和相关附属设施。 污水排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科学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城乡统筹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乡污水处理工作,应当将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通过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乡污水处理设施,提高污水收集、处理和再生利用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等相关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省级以上开发区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统筹做好管理区域内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污水处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是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水务、农业农村、经济信息化、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审计、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污水处理设施。 鼓励、支持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的资源化利用,提高污水处理能力。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污水处理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污水处理有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污水处理提供便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资源化利用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促进科学、安全、规范排放和处理污水,提高全社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城乡污水处理公益宣传,普及污水排放、处理知识,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污水处理设施的义务,对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污水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水务、农业农村、经济信息化、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城乡污水处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9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中,污水处理及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规划用地及防护间距应当予以预留和控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污水处理及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10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对污水集中处理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组织编制排污口设置方案、水土保持方案、防洪影响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等文件,并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第11条
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选址应当科学合理,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排污口不得设置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法律法规禁止设置的区域。 污水处理工艺、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
第12条
城镇污水收集处理应当全覆盖。 城镇新区的开发建设,应当优先安排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城镇建成区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已建但污水管网等配套设施建设不足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与年度计划进行建设和改造,提高污水收集处理能力,并将建设和改造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应当结合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建设要求和技术标准进行。
第13条
新建城镇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排水设施,应当制定雨水、污水分流分治的改造规划,列入年度基础设施建设计划。旧城区改建和道路更新改造时,应当同步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第14条
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洗车、洗衣、洗浴、美容美发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水的,应当将雨水、污水分别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推动行业经营者设置隔油池、隔沙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除楼顶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外,依照相关规定将阳台、露台排水管道接入污水管网。 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宾馆、餐饮、洗车企业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建配套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收集处理水污染物的措施,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15条
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等单位实验、检验、化验产生的废液应当单独收集、分类安全处置,不得直接排放或者倾倒。 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集中医学观察点产生的污水以及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乡污水处理系统。 属于重点排污单位的医疗机构应当安装污水自动在线监控设备,并与当地生态环境部门的在线监测设备联网。
第16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地方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推进农村污水有效治理。 新建农民新村聚居点、十五户以上或者常住人口五十人以上规模的农村居民聚居点,应当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式处理设施。农村其他区域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与集中式相结合的污水处理设施。城镇周边的村庄,可以通过铺设污水管道或者建设污水泵站,将生活污水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 农村区域从事餐饮、住宿、小作坊加工等生产服务经营实体,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污水处理措施,保证污水达标排放或者资源化利用。
第18条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满足实用性、经济性的要求,选用成熟稳定、实用低耗、易于维护的处理技术和设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自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给予适当补贴。
第19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建设相应的污水贮存设施,及时对污水进行收集、贮存、处理,防止污染水体。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配置与养殖水体和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养殖尾水处理设施设备,确保水产养殖尾水资源化利用或者达标排放。
第20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实现废水分类收集、分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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