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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地方法规2025-09-30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30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当前版本
2012-07-27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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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公众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鼓励节约用水,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科学地确定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4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疾病预防控制、市场监管、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相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制定节约用水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
第6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城乡区域供水及区域供水配套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形成与水厂现有工艺和设施相匹配、便于实施、快速响应的城市供水应急处理体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不同级别、类型的供水应急处理演练。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管。 城市供水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促进城市供水行业健康持续发展。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
第1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建立供水安全规划与管理的技术方法体系,制定供水安全保障的技术经济政策体系。
第11条
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区域或者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符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12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 (四)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用于自建设施供水的。 有条件利用地表水作供水水源的地方,对原有取用地下水作供水水源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订限期关闭计划,并监督实施。
第1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取水泵站(房)、净水厂周围不低于三十米范围内,划定安全保护区,并依法划定无人驾驶航空器禁飞区,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安装电子监控设备。 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活动: (一)新建高度十米以上的建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房)、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其他危及取水泵站(房)、净水厂安全的行为。
第14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卫生管理,同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供水水质日常监督。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 承担城市供水水质检测和监测的机构应当依法经资质认定。
第15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生态环境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污染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按应急预案级别启动城市供水预案。
第16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17条
城市供水企业使用涉及饮用水的设施、设备、器具、管材和化学净水剂、消毒剂等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质量、卫生、供水、节水标准。
第1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 用户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查询城市供水水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市供水水质等情况进行监督,依法投诉、举报有关违法行为。 第三章 城市供水规划和供水工程建设
第1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后,依照法律规定报批,相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市级、县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地下管网系统、城市水资源中长期供求、供水水源、节水、污水资源化和水资源保护等内容。 节水型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的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城市供水地下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第20条
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及以上独立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双水源条件建设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或者依法建设地下水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 应急供水水量、水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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