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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5-10-01 · 共 8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0-01
北海市立法条例
当前版本
2016-04-18
北海市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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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法治北海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以及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第4条
本市立法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立法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立法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体现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5条
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6条
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8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第10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内容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制定依据、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主要规范内容的说明、建议立法时间等,有条件的可以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衔接工作,统筹协调立法建议项目的征集、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执行。
第12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等进行研究,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13条
编制立法规划应当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一年内完成,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完成。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制定、调整,应当在通过前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
第14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调研、起草、论证等相关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起草单位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15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新设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等内容的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组织起草的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对法规起草过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见,起草单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16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集体讨论。
第17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对行政执法主体的职责、职权划分等重大问题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二)立法指引,包括法规草案各条款设定的依据、参考、背景、理由等详细说明;
(三)设立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等重大行政措施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论证、听证、评估的情况;
(四)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规定的论证情况;
(五)法规草案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书面反馈材料和采纳情况;
(六)相关立法参阅材料。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报送的相关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补充完善。
第18条
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安排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提请审议。不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19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组织做好立法调研活动。开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相关领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20条
重要立法项目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和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共同担任立法工作组长,协调解决立法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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