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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城市文明养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9-26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26
安康市城市文明养犬管理条例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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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文明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城建成区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应急救援、科研、残疾人辅助、演出单位表演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本市城市文明养犬管理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养犬人自律、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管理犬只的个人和单位。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文明养犬管理工作,应当建立由公安、市容环境卫生、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财政等主管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参与养犬管理,做好本辖区内的流浪犬控制和处置等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统筹协调养犬管理工作,依法开展养犬管理登记、年检,捕杀狂犬,查处违法养犬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养犬执法、应急处置等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登记、检疫管理、疫病监测和诊疗管理,以及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疫病防控和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的指导。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健康教育和犬伤规范化处置,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及狂犬病病人救治工作。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犬只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小区养犬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12345、110等渠道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7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犬只狂犬病免疫规定,定期到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免疫接种点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8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饲养大型犬的身高、体长标准和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每户按照固定住所进行认定。 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妥善处置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9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统一的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并对接在线政务服务平台。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动物诊疗机构、养犬登记服务机构,以及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实现信息共享,为办理犬只免疫、登记和公众查询信息等提供便利。
第10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 未经登记,不得养犬。
第11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品种、数量、标准符合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2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防护、安全等特殊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 (三)有管理人员和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取得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3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识别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识别标识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补办。补办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14条
养犬人应当自养犬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并办理年检。
第15条
养犬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登记信息有变更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或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变更。 自愿将犬只送交收容留检场所或者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16条
养犬人办理登记、年检时应当缴纳年度养犬管理费,用于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17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第18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在住(居)所内饲养犬只,单位圈养或者栓养犬只; (二)携带犬只出户时,为犬只佩戴识别标识,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不超过150厘米的犬绳、犬链等牵领,主动避让他人和车辆,避免犬只接触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时,避开高峰时段,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等防护器具、怀抱犬只、将犬只装入犬袋(笼)等安全防范措施; (四)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乘人员的同意; (五)携带犬只外出时,即时清除犬只的粪便; (六)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七)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八)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19条
下列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区域; (二)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医疗机构; (三)革命旧址、烈士陵园、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 (四)博物馆、影剧院、图书馆、美术馆、文化体育场馆、青少年活动场所等公共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禁入标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特定区域及时段。
第20条
从事犬只销售、运输、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二)禁止在住宅小区内、犬只禁入场所内开设犬只经营机构;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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