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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09-29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29
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当前版本
2012-03-29
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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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管理工作,维护矿业秩序,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破坏矿产资源及其他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4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禁止无证勘查、无证开采矿产资源。
第5条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的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 探矿权、采矿权统称矿业权。
第6条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并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7条
自治区鼓励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采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科学技术水平,并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8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水利、生态环境、电力等主管部门协助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9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登记管理,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依法颁发探矿权证书、勘查许可证。
第11条
探矿权人依法取得探矿权后,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前,应当按照探矿权出让合同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编制勘查方案报原探矿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未取得勘查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作业。 探矿权人在登记的勘查区域内,享有勘查有关矿产资源并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第12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探矿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及时开展勘查工作,并每年向原探矿权出让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无正当理由未开展或者未实质性开展勘查工作的,探矿权期限届满时不予续期。 探矿权人不得擅自扩大勘查作业区,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第13条
探矿权人查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并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探矿权人应当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14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汇交原始地质资料、实物地质资料和成果地质资料。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15条
矿产资源的开采登记管理,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第16条
采矿权人依法取得采矿权后,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作业前,应当按照采矿权出让合同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编制开采方案,报原采矿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开采作业。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开采方案进行开采作业;开采方案需要作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原采矿权出让部门批准。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工作,依法颁发采矿权证书、采矿许可证。
第18条
采矿权的期限结合矿产资源储量和矿山建设规模确定:矿山建设规模为大型的,采矿权的期限最长为三十年;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的,采矿权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年;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采矿权的期限最长为十年。 采矿权期限届满,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仍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可以续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将有关资料报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20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但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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