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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10-11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0-11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2022-08-03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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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22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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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4-03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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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合理配置、总量控制、定额管理、高效利用的原则。
第4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对节约用水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5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和相关措施,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种植业、畜牧业、渔业节约用水工作,推进高效节水灌溉,推广先进农牧业节约用水技术。 工业和信息化、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领域、能源领域节约用水,推广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镇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科学技术、教育、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的节约用水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引导村民、居民节约用水。
第6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活动,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节约用水的良好风尚。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节约用水示范作用。 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提示标志,引导公民节约用水。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开展节约用水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营造全社会节水氛围,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增加节约用水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节水设施改造和先进技术推广,鼓励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乡节水管理
第8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结构,合理确定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和规模,发展节水型农业、工业和服务业,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矿坑(井)水、集蓄雨(雪)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优化用水结构,提高非常规水利用率。
第9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状况和上级节约用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节约用水潜力分析以及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10条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集中供水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逐步推行阶梯水价。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设置为三级: (一)一级水价执行规定的水价; (二)二级水价为一级水价的一点五倍; (三)三级水价为一级水价的三倍。 阶梯水价制度具体由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制定。
第11条
本市对用水达到一定规模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和取得非常规水配置的用水单位,应当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计划。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制定。
第12条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非居民用水人(消防用水除外)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对超出部分按下列规定缴纳超量加价水费: (一)一档水价执行规定到户水价,水量以计划用水核定水量为准; (二)二档水价按照一档水价的一倍加收,水量为超过一档水量但不超过一档水量百分之二十部分(含); (三)三档水价按照一档水价的二倍加收,水量为超过二档水量的部分。 高耗能、高排放行业按照以上加价标准加倍收取。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非居民用水人超计划、超定额用水,按照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规定加征水资源税。 超量加价水费征收和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3条
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量加价增加的收入,专项用于供水企业管网及户表改造、完善计量设施、水质提升、弥补供水成本上涨等;不得用于供水企业日常开支或者人员工资奖金等支出。
第14条
年取用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人按照国家标准每五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企业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
第15条
非居民用水人应当根据用水计划制定节水目标和节水措施,建立用水记录、用水统计分析制度和管水制度。
第16条
城市用水应当分类定价,供水单位应当按户计量、抄表计价、按量收取水费。 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原有住宅未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限期安装。
第17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内容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器具。洗车、洗浴等高耗水行业,应当安装节水设施,推广使用符合水质标准要求的循环用水技术、设备与工艺。
第18条
非居民用水人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 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未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办法逐步限期更新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
第19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国家关于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选型(技术)标准,并做好相关的示范推广服务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指定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和器具。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20条
生产企业不得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实现废水资源化;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可以酌减用水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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