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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9-24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24
江西省家畜屠宰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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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家畜屠宰管理,保证家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家畜屠宰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家畜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家畜,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 本条例所称家畜产品,是指家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尾等。
第3条
本省实行家畜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家畜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家畜定点屠宰企业,是指家畜定点屠宰厂和小型生猪屠宰点。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家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强化家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队伍建设,建立完善家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保障家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家畜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家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商务、卫生健康、教育、交通运输、民族事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家畜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6条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履行家畜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家畜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的家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承担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家畜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提高智能化、数字化管理水平,促进家畜屠宰行业转型升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建设,发展覆盖家畜屠宰、加工、肉品储存运输以及销售环节的冷链,推动冷链物流服务网络向农村地区延伸,鼓励家畜定点屠宰厂发展统一冷链配送。
第8条
屠宰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促进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维护成员和行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的设立
第9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家畜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家畜产品消费等实际情况,制订省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省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厂(点)设置、政策措施等内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省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家畜养殖数量、人口数量、消费习俗等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屠宰厂(点)的布局、数量、规模等内容。
第10条
申请设立家畜定点屠宰企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家畜定点屠宰企业项目建设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选址需求,征询选址是否符合省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和环境影响风险评估,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以及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第11条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项目建设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符合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颁发家畜定点屠宰证书和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迁址新建、原址重建或者增设屠宰家畜种类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家畜定点屠宰证书。
第12条
家畜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屠宰多种家畜的应当分别具备独立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等;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验设备、消毒设备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死家畜和病害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13条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将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点)区的显著位置。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不得出借、转让家畜定点屠宰证书和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家畜定点屠宰证书和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实际生产地址未发生变化仅变更生产地址名称的,应当在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办理变更家畜定点屠宰证书。
第14条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歇业、停业的,应当提前三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因客观原因难以提前报告的,不得晚于歇业、停业次日报告。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歇业、停业超过六个月的,在复产前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并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处理。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不再从事家畜屠宰活动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注销家畜定点屠宰证书,收回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小型生猪屠宰点的特别规定
第15条
严格限制小型生猪屠宰点设立。在地处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点。 家畜定点屠宰证书应当注明小型生猪屠宰点供应的本地市场区域。本地市场供应区域包括小型生猪屠宰点所在地乡镇和相邻没有生猪屠宰场所的边远和交通不便乡镇,具体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的生猪量应当与本地市场供应区域范围覆盖的人口规模相适应。小型生猪屠宰点不得为本地市场供应区域范围以外的经营者屠宰生猪、供应生猪产品。
第16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具备待宰间、屠宰间以及屠宰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有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签订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17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型生猪屠宰点的日常巡查指导,协助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做好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18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取得家畜定点屠宰证书但不符合省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撤回家畜定点屠宰证书,收回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符合省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但设立条件达不到要求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导其按照要求改造提升,经改造提升仍达不到要求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撤回家畜定点屠宰证书,收回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四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19条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屠宰家畜,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质量管理规范和省有关规定,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发现家畜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第20条
进入家畜定点屠宰企业的待宰家畜,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动物检疫证明和标识。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家畜入厂(点)查验登记制度,依法查验动物检疫证明等文件,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待宰家畜的来源、种类、数量、动物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动物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相关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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