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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地方法规2025-10-17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0-17
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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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19
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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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13
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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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生态园林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各旗区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3条
城市园林绿化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以人为本、生态优先、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4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和养护需要。
第5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科学技术、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6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成果转化,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7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地以及园林绿化设施的义务,有权劝止和举报损坏城市园林绿地以及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8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本单位人员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增强公众绿化和环保意识。
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9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绿化宣传教育,普及绿化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自觉爱绿植绿护绿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绿化公益宣传,依法对绿化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城市园林绿化、全民义务植树宣传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10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备案。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科学选择适宜的城市园林绿化模式,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功能,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绿化目标、绿地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公众、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11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现状,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制度。
第12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送审批。
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足量补充。
依法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13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园林绿地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14条
城市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该单位建设;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五)建设工程的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六)苗圃、花圃、草圃等,由经营单位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旗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管护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
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绿地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15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安排相应的附属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为:
(一)道路绿地: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上不足五十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道路红线宽度不足四十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二)居住区绿地: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改造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单位附属绿地: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公共文化设施、机关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单位附属绿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改建的原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低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上述新建单位附属绿地的比例降低百分之五。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国家、自治区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6条
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周围以及铁路、公路两侧应当按照规划和技术规范绿化,并符合河道防洪、铁路、公路安全运输等要求。
第17条
规划区内生产绿地总面积应当不低于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18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查各类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园林绿地指标审查。
第19条
城市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化带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生态合理性和经济可行性,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20条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绿化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将其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体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建设。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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