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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地方法规2025-09-24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24
陕西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2020-07-30
陕西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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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超限超载,是指货物运输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标准或者超过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第3条
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源头管控与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合执法机制,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纳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并将治理超限超载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相关工作。 各类开发区(新区、工业园区等)管理机构在各自区域范围内做好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以及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商务、自然资源、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做好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相关工作。
第6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车辆装载限值和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规范装载、运输和经营。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化平台的建设和运用,完善货物装载和公路监测网络,实现治理超限超载信息的互联互通,提升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科技化和信息化水平。
第8条
车辆生产、物流等有关协会、商会类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其章程,建立行业服务评价体系,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规范经营,提高服务水平。鼓励货物运输经营者利用货物运输网络平台提高货物运输车辆实载率和运输效能。
第9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货物运输车辆违法超限超载和执法人员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在规定期限内调查处理,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10条
企业生产、销售的货物运输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违法行为地不在管辖区域内的,按照规定移送发生地有关部门处理。 对本省企业生产的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虚假标定车辆技术数据的货物运输车辆,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逐级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处理。
第11条
货物运输车辆改装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企业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 禁止擅自改变货物运输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
第12条
公安机关办理货物运输车辆登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时应当当场查验车辆,对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不予登记、许可;发现货物运输车辆存在非法生产、销售、改装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对货物运输车辆检验、年度审验时,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货物运输车辆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不予通过检验、年度审验并责令恢复原状。
第13条
从事煤炭、矿产、钢材、水泥、砂石等货物装载的集散地以及物流园区、货运站(场)、混凝土搅拌站、港口码头等货物运输(装载、配载)的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货物装载、配载制度,公示法定装载、配载标准; (二)对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和货物名称、重量、尺寸等货物装载、配载信息进行登记、保存,并实时、准确传输至治理超限超载信息系统; (三)为货物运输车辆如实计重、开票,出具装载、配载证明,交由驾驶人随车携带。 (四)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14条
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不得为号牌不全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不得超过标准装载、配载,不得为货物运输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并定期更新。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和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其他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落实货物装载配载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要求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16条
禁止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行驶,但获得许可的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简称大件运输)车辆除外。
第17条
大件运输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对可能严重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情形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大件运输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大件运输车辆需要在乡道、村道上行驶的,应当征得管理单位同意,因通行大件运输车辆造成道路损坏的,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
第18条
大件运输车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申请超限运输许可时提交护送方案: (一)车货总质量超过100000千克; (二)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或者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 (三)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完好、安全、畅通情形的。
第19条
大件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经批准的超限运输许可证件、护送方案,按照指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承运人应当按照护送方案自行组织护送;不能自行组织护送的,应当委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护送,并承担所需费用。 大件运输车辆通行严重影响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合公安机关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维护现场秩序,并向社会发布交通管制信息。
第20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辖区内重大装备制造、运输企业的联系,优化大件运输许可程序,创新监管方式,提高服务效能,为重大装备运输提供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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