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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爱国卫生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3-31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3-31
宜春市爱国卫生条例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动员全社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宜春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3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全民参与、预防为主、群防群控、社会监督、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承担。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成员单位及其工作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6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置卫生设施,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个人应当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自觉参加本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投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项目建设。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志愿服务活动。
第7条
每年九月第三周为本市公共卫生周。每年四月爱国卫生月和本市公共卫生周集中开展健康科普宣传、环境卫生整治等爱国卫生活动。 倡导单位、家庭开展卫生清洁日、周末大扫除等活动。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标准,组织开展卫生创建等爱国卫生工作。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传播健康文化,增强公众公共卫生健康意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完善突发事件处置中的心理危机干预和援助应急机制,促进全民心理健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统筹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完善健身场馆、健身步道、健康主题公园等体育场地设施。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相关知识的宣传,开展居民健康素养的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疾病防治信息;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推进数据信息在全市医疗卫生机构互认共享。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发挥专业优势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面向公众开展健康科普。医疗卫生人员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应当进行健康教育。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加强科学健身指导服务,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加强心理健康辅导,提高学生健康意识,引导学生养成健康的行为习惯和生活方式。
第12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健康知识宣传,开设健康教育栏目;在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时,依法及时发布相关信息,正确引导健康防疫舆论导向,配合做好健康教育工作。 机场、车站、码头、图书馆、影剧院、宾馆、商场超市、商业街区、广场、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利用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广告牌、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健康知识宣传。
第13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健康教育,普及健康知识和理念,预防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其他相关疾病发生,保护职工健康。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健康知识和理念。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工间(前)操和业余健身活动。
第14条
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健康自我管理,主动学习健康知识和技能,践行合理膳食、适量运动、戒烟限酒、心理平衡等健康生活方式。
第15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时,公民应当遵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做好个人防护,主动参与群防群控。
第16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含电子烟): (一)中小学校、幼儿园、早教托育机构、未成年人教育培训机构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 (二)医疗卫生机构、影剧院、图书馆、科技馆、文化馆、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室内健身馆、电梯轿厢、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内等公共场所; (三)法律、法规禁止吸烟的其他场所。 禁止吸烟的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发现吸烟的,应当即时劝阻。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无烟单位建设。 第三章 健康环境建设与管理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定期开展环境卫生治理活动,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应当与项目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和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弘扬健康文化,打造健康环境,培育健康人群,构建健康社会。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制度,在发布实施有关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社会管理、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重要公共政策和重大民生工程项目前,开展健康影响评估工作。健康影响评估应当坚持科学、客观、公正、准确的原则,可以采取委托第三方评估、组织专家组评估、会议评估等多种形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建立涵盖公共卫生、医疗、法律、规划、经济、建设、环境等多领域的健康影响评估专家库。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加强饮用水质量监督以及饮用水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和必要的水质检验检测仪器、设备以及人员,开展水质日常检验,保证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饮用水生产企业应当保证生产的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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