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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周恩来纪念地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5-10-13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0-13
淮安市周恩来纪念地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2018-02-06
淮安市周恩来纪念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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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周恩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开国元勋,是对二十世纪中外历史产生重大影响的一代伟人。淮安是周恩来的故乡,拥有多处周恩来纪念地和纪念设施。为了加强周恩来纪念地和纪念设施的保护,传承弘扬周恩来崇高精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行政区域内周恩来纪念地(简称纪念地)和纪念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纪念地是指周恩来故居、周恩来童年读书旧址、周恩来纪念馆。
本条例所称纪念设施是指纪念地外周恩来纪念塑像、纪念碑、纪念亭、纪念园、纪念广场等。
第3条
纪念地和纪念设施的保护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属地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纪念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纪念地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纪念地保护的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周恩来纪念地管理局(简称纪念地管理局)负责纪念地保护的具体工作,指导、监督纪念设施的建设与保护。
市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以及纪念地、纪念设施所在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保护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纪念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纪念地保护范围内的运行与维护管理经费属于地方承担的,应当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纪念地保护范围外与纪念地保护有关的提升改造资金,由所在的区人民政府承担,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专项支持。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纪念地保护基金,专门用于纪念地保护。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纪念地以及纪念设施保护规定的义务,对破坏、损害纪念地以及纪念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7条
纪念地的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风貌协调区。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纪念地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风貌协调区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8条
周恩来故居保护范围依法确定为:东至文渠河西岸,西至楚州博物馆东墙,南至镇淮楼西路,北至勺湖幼儿园南墙。
建设控制地带依法确定为:东至龙窝巷,西至西长街,南至镇淮楼西路,北至小人堂巷。
风貌协调区确定为:东至韩信南路,西至西长街,南至文渠河,北至西门大街。
第9条
周恩来童年读书旧址保护范围依法确定为:西至院落围墙,北、东至围墙外六米,南至漕运路。
建设控制地带依法确定为:西距保护范围线六十米,北距保护范围线六十米,东至勤政路,南至里运河。
风貌协调区确定为:东至利苑路,西至清河路,南至里运河,北至公园路。
第10条
周恩来纪念馆保护范围确定为:纪念馆本体围墙内(含水域)。
建设控制地带确定为:东至楚州大道,西至北门大街,南至永怀西路,北至长安路。
风貌协调区确定为:东至楚州大道,西、南至文渠河,北至莲花东路。
第11条
在纪念地保护范围内进行保护性维修、恢复原有纪念性建筑以及新建其他确需的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二)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纪念地管理局、文物行政等相关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审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12条
在纪念地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建设项目的功能、高度、体量、风格、色彩应当与纪念地整体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纪念地整体风貌。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纪念地管理局、文物行政等相关单位意见。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的,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13条
在纪念地风貌协调区内进行建设,建设项目的整体风貌应当与纪念地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14条
纪念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纪念地设立保护标志,并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遮挡、涂污、损毁、擅自移动纪念地保护标志。
第16条
纪念地管理局应当对纪念地保护范围内的本体建筑、藏品、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制定保护措施。涉及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17条
纪念地管理局应当规范设置参观线路和标识系统,合理核定纪念地游客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
纪念地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游客安全保障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18条
纪念地在游客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所在的区人民政府报告。纪念地和所在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19条
纪念地管理局应当建立讲解员服务制度,组织编写规范的讲解词,配备专职讲解员和义务讲解员队伍并加强业务培训。
旅游行业组织可以派遣持证导游提供讲解服务。导游在纪念地提供讲解服务时,应当遵守纪念地相关管理制度。
第20条
利用纪念地拍摄影视作品的,应当经纪念地管理局同意,并在工作人员引导监督下进行。涉及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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